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698号原告曹某。被告张某甲。
原告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贝海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早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两人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沉迷于赌博、吃喝,对家庭义务承担过少,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负担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直至张某乙大学毕业或独立生活为止。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件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信息查询摘抄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儿子的抚养费被告都在承担的,被告在外面应酬有的,但并没有赌博和吃喝。原告对被告关心不够,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另外,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被告张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缺少有效沟通等原因,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婚前两人互相了解充分,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且婚后已生育一子。只是在近年来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缺少有效沟通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只要夫妻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忠诚和信任,共担家庭责任,加强夫妻间的有效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贝海滨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王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