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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345号

冯桂花与艾买尔•阿布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桂花,艾买尔·阿布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345号原告冯桂花,女,汉族,1969年4月13日出生,现住库车县。被告艾买尔·阿布拉,男,维吾尔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现住库车县。

原告冯桂花诉被告艾买尔·阿布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买尔·阿布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桂花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以种地为由从原告处共计借款40000元,逾期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承担逾期借款利息21600元(40000元×2%×27个月=21600元),以上共计61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艾买尔·阿布拉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艾买尔·阿布拉给原告冯桂花出具借条,承诺3个月还清借款、到期未归还借款,其愿意,两被告提出曾给原告归还过一部分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冯桂花与被告赛买提·阿卜杜力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赛买提·阿卜杜力提供借款后,被告赛买提·阿卜杜力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逾期未还,被告赛买提·阿卜杜力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赛买提·阿卜杜力归还借款5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赛买提·阿卜杜力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逾期一个月就按照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冯桂花要求被告赛买提·阿卜杜力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超出了双方约定,且违反法律规定。在此,由本院将原告冯桂花该项请求变更为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赛买提·阿卜杜力按借款总额30%承担支付违约金159000元。原告冯桂花超出索要的部分及其它诉求由其本人承担。本案被告依马木买尔旦·买买提给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是上述债务的保证人,根据借款担保人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确定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赛买提·阿卜杜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桂花归还借款5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9000元,以上合计649000元;

二、被告依马木买尔旦·买买提就被告赛买提·阿卜杜力的上述债务,在原告冯桂花对被告赛买提·阿卜杜力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桂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2214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107元,由被告赛买提·阿卜杜力负担4703元,原告冯桂花负担,1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俊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