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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执410-4号

朱珍益与程景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珍益,程景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3执410-4号申请人朱珍益。被执行人程景龙。朱珍益与程景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4)鄂罗田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珍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程景龙应向朱珍益支付人民币29727.14元。经查被执行人程景龙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朱珍益与被执行人程景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2014)鄂罗田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汉平

审判员  程 炜

审判员  李磊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雷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