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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再6号

原审原告倪某某与原审被告肖家乡威武沟村村民委员会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倪某某,肖家乡威武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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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再6号检察建议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倪某某,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肖家乡大沟村,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管丽辉,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家乡威武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继波,系村长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倪某某与原审被告肖家乡威武沟村村民委员会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2日调解结案。本院以院长监督程序进入再审,检察机关也以检察建议方式提出检查建议。进入���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平、XX出庭参加庭审。原审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丽辉、原审被告肖家乡威武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继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倪某某诉称,本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是错误的。本案系双方在2006年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此案已经生效10年之久,应适用2013年之前的启动再审的法律规定,而不应当适用2013年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相关规定。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006年扶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集体利益,没有显失公平,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故司法机关不能轻易撤销。原审被告肖家乡威武沟���村民委员会诉称该调解书侵犯了集体利益,调解是违法的,要求重新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以集体土地抵债。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肖家乡威武沟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审原告倪某某处借款5437元,年利0.15元,双方于2004年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一份,肖家乡威武沟村村民委员会用1.2垧土地抵顶该欠款本息,从2016年-2027年12月31日止。2006年2月22日本院受理了倪某某诉肖家乡威武沟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一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即(2006)扶民初字第426号调解书:肖家乡威武沟村村民委员会用1.2垧土地抵顶该欠款本息,从2016年-2027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2006)扶民初字第426号调解书记载的法定代表人系罗继德,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罗继德在诉讼时是该村书记,并有肖家乡政府证明一份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同时查明,因倪某某的债权已经作为与肖家乡威武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在2004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价款,倪某某在法庭释明其是选择债权还是选择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时坚持选择要求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调解书、土地承包合同、证人证言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6)扶民初字第426号调解书记载的法定代表人系罗继德,但罗继德在诉讼时是该村书记,其无权代表村委会进行诉讼,程序违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1993】民他字第1号(1993年3月8日)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故原审原告倪某某认为本院不宜对本案再审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所诉系借款合同案由,原审原告倪某某已经就该部分债权与肖家乡威武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倪某某坚持合同的权利,故本案应当驳回倪某某的起诉,他的债权可以另案在土地承包合同中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2016年第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扶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原审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焕海陪审员 商淑华陪审员 赵   伟   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圆   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