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初字第37号原告任志升,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公安局。住所地:莱州市光州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善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德钊、尹斌智,莱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莱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莱州市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宫权,市长。委托代理人于杰,莱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娜,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志升诉被告莱州市公安局、莱州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志升诉称,2010年7月,我因村委不给口粮地等问题到北京上访,在街上被警察看见检查背包,让我登记并予以训诫。8月11日,被告莱州市公安局又对我作出拘留7天的处罚决定。被告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被告认定我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证据不足。在北京公安机关已对原告予以训诫的情况下,被告莱州市公安局再对原告拘留,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莱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称,处罚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处罚种类错误。被告莱州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在询问当事人时没有传唤证,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2.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在北京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3.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被告超越职权;4.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无效;5.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莱公(行)决字(2010)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莱政复决字(2011)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莱州市公安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不包括训诫行为,训诫行为不属于处罚措施,而是一种劝戒措施。因此,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训诫后,我局再对原告进行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二、1.2009年8月12日,我局对原告进行过训诫,并告知其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附近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到上述场所进行上访属于非正常上访,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明知上述规定,仍伙同他人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予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2.我局于2010年8月1日询问原告时,依法使用了传唤证进行传唤,有原告签字捺印;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对原告履行了告知手续,原告不提出陈述申辩并签字捺印。3.我局依法对原告及其同案人王香美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均能够证实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4.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越管辖权。5.我局严格按照法定依据及程序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6.本案中,除原告本人陈述外,还有同案人王香美的陈述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证明原告的行为违法。综上,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莱州市人民政府辩称,2010年8月1日,被告莱州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莱公(行)决字(2010)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作出莱政复决字(2011)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答辩人的复议决定是在2011年8月18日作出的,依法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原告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下午,原告任志升携带上访材料在天安门地区被民警查获。同年8月12日,被告莱州市公安局对原告予以训诫,并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原告送达了训诫书。2010年7月31日上午,原告携带信访材料会同他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予以训诫。同年8月1日,被告莱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向被告莱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莱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莱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于同年8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原告不服,于2011年9月5日书写诉状,于同年12月20日向本院邮寄过起诉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是不能同时并存的二种救济途径。本案原告就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莱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莱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并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则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应当是其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而被告向原告邮寄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2011年8月24日,原告于同年12月20日才向本院邮寄起诉状。据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志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丽
审 判 员 吕华波
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珍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