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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1771号

洛阳市西工区金骆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炎峰、洛阳航硕抗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刘炎峰,洛阳航硕抗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区金骆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钰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炎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航硕抗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孙辛路土桥沟村交叉口西。

法定代表人:刘炎峰,经理。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冬棵,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梦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金骆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天仁商务***室。

法定代表人:许亚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钰泽。上诉人刘炎峰、洛阳航硕抗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硕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骆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骆驼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张钰泽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炎峰、航硕机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冬棵、王梦阳,被上诉人金骆驼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马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钰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张钰泽(借款人)签订了金额50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同日,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人)与金骆驼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际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8月7日,保证相对人金骆驼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洛阳叁新耐铸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洛阳航硕抗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公司类《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相对人金骆驼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刘炎峰、张钰泽签订了个人类《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包括金骆驼担保公司代偿后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保证期间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出借人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了借款本息29416.62元,后经金骆驼担保公司催要,张钰泽向金骆驼担保公司还款5000元,至今尚欠24416.62元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张钰泽借款到期后,不能及时偿还,导致原告金骆驼公司为其代偿本息29416.62元。原告代偿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钰泽偿还代偿借款本息24416.6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该院综合利息及违约金按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较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部分,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

一、被告张钰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金骆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4416.6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31日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炎峰、洛阳航硕抗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金骆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钰泽、刘炎峰、洛阳航硕抗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10元,由被告张钰泽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宣判后,上诉人刘炎峰、航硕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反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代偿义务,上诉人对此均予以认可。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代偿款的义务应当始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之日起。同时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代偿款的同时有向上诉人出具相关凭证的义务,以便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已偿还款项24416.62元,上诉人申明了上述观点并当庭同意即时支付被上诉人代偿的款项24416.62元,遭被上诉人拒绝。综上,一审判决错误,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洛阳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仅对张钰泽支付代偿款24416.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承担支付利息责任)。

被上诉人金骆驼担保公司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对反担保的范围有明确的约定,包含了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等。同时也约定了上诉人(即反担保人)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依据其与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在张钰泽拖欠信用社部分贷款未能归还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31日如约履行了代偿义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但截止至今,上诉人始终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为准并无任何不当,应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其同意偿还24416.62元的问题,被上诉人需要予以说明,双方就还款问题在庭前及庭后曾多次沟通,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与上诉人的两位代理人多次进行调解协商,但因被上诉人的调解意见是本金24416.62元并参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上诉人不能接受这一调解意见,故双方因观点意见不一致而调解失败。原审被告张钰泽未发表意见。本院审理查明:金骆驼担保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向出借人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了借款本金29416.62元。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炎峰、航硕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金骆驼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张钰泽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上诉人上诉称,其仅对金骆驼担保公司代张钰泽支付代偿款24416.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承担支付利息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炎峰、航硕机械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金骆驼担保公司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与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及违约金等,2013年8月31日金骆驼担保公司代张钰泽偿还借款本金29416.62元,后张钰泽向金骆驼担保公司还款5000元,尚欠24416.62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炎峰、航硕机械公司应对该笔款项及相应利息向金骆驼担保公司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刘炎峰、洛阳航硕抗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董 艳

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殷春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