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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刑更192号

曹海俊运输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刑更192号罪犯曹海俊,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3日,甘肃省敦煌市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以(2013)敦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海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时汇报改造思想。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政治考试134分。生产劳动中,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毛衣编制电脑横机操作岗位上,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共记功1次、表扬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曹海俊在服刑期间,虽能遵守监规,参加学习和劳动,有所表现,但该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情节的毒品罪犯,且拒不缴纳罚金,故应从严掌握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海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春妍

审 判 员  黄玉杰

人民陪审员  刘长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XX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