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663号
原告:梁某,女,200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冯某,女,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系原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欧献强,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元智,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沪州市纳溪区。
被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城龙华大道6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478206-8。
法定代表人:陈文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梁某诉被告唐元智、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欧献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元智、宏顺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5年3月21日9时45分,被告唐元智驾驶赣D×××××重型仓型栅式货车从火炬开发区濠四村往民众方向行驶,途经火炬开发区科技西路张家边五村红绿灯口在变更车道过程中,遇冯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冯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元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查,涉案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宏顺汽车公司,由唐元智挂靠在其名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定残之日起即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35年8月16日止的护理费620500元(170元/天×50%×365天/年×20年)、鉴定费15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元智、宏顺汽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9时45分,唐元智驾驶赣D×××××重型仓型栅式货车,从火炬开发区濠四村往民众方向行驶,途经火炬开发区科技西路张家边五村红绿灯口在变更车道过程中,遇冯某驾驶粤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梁某由火炬开发区濠四村往中山港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梁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3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元智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梁某治疗终结后于同年6月29日委托广东岐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7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5]临鉴字第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大腿中段以远缺失,构成Ⅴ级(五级)伤残。梁某据此于同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唐元智、宏顺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各种费用共1104552.03元。同年11月10日,本院分别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94号、12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赣D×××××重型仓型栅式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投保人均系宏顺汽车公司,该车由唐元智出资受让,挂靠于宏顺汽车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梁某的损失共1104552.03元[其中护理费10142元(住院45天,按130元/天计算+第一次安装假肢的家属护理35天,按100元/天计算+陪护费792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梁某赔偿620000元,被告唐元智、宏顺汽车公司向梁某连带赔偿484552.03元。2016年3月9日,梁某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2015年8月17日,梁某的母亲冯某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梁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同年8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粤纬司鉴所[2015]司鉴(活)字第0912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某的损伤主要为左下肢碾压毁损伤,现遗留左大腿中段以远缺失,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总分值低于60分,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C级(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元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唐元智对由此造成梁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赣D×××××重型仓型栅式货车系由唐元智出资受让挂靠于宏顺汽车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故宏顺汽车公司应与唐元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梁某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确认:护理费365000元(定残后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其安装假肢情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情50元/天计算20年即50元/天×365天×20年),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计算),合计366500元,该款由唐元智、宏顺汽车公司连带赔偿给梁某。综上,梁某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唐元智、宏顺汽车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元智、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366500元给原告梁某;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0元,减半收取5010元(原告已预交501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2058元,被告唐元智、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952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玲二○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增成谢俊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