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313号原告段东则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郝平,男,汉族,38岁,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段东则与被告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东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东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2400元及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41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郝平原告借款124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0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段东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要证明被告郝平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24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02元,被告2017年5月16日付利息1000元的事实。被告郝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诉讼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郝平向原告借现金124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2元,并出具借条一支。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本金12400元的利息为4166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偿还过利息1000元,还欠利息3166元。
本院认为,被告郝平向原告段东则借款事实清楚,以欠条为证,双方成立了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视为承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2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承认2017年5月16日被告偿还过利息1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只支持利息31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段东则支付借款本金12400元及利息3166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本金12400元的利息为4166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偿还过利息1000元,下欠利息3166元),共计15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娜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宁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