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核稿:拟稿: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3执50号申请执行人罗显某,××,农民。申请执行人罗某。被执行人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桂林市,现住址。法定代表人尹某华,该××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榕,该××项目经理。申请执行人罗显某、罗某与被执行人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罗显某、罗某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3执50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59313.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343元及本案执行费8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在履行当中(截至结案之日,已履行2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在履行中,已无强制执行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3执50号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邦权
审判员 黄升开
审判员 罗 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韦忠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