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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1503号

辛兆胜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辛兆胜,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503号原告辛兆胜。委托代理人张卫东,青岛市南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亦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安一。委托代理人王玉玲。

原告辛兆胜与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辛兆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毕安一、王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0日起,原被告建立了劳务分包工程,由于亦水和被告万鑫公司所承揽承建的项目主体竣工后,由原告承揽其房屋内的刮腻子及粉刷乳胶漆等工作。截止到2013年1月29日,原告共承揽于亦水、被告万鑫公司18个工程分包项目,总金额1885611.5元。于亦水、被告万鑫公司除陆续已付原告1583013.28元外,尚欠原告劳务费用304694.62元至今未付。该款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于亦水、被告万鑫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万鑫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04694.6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万鑫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劳务费结算单18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万鑫公司干活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1885611.50元。被告质证意见,认可双方之间的18份结算单的总金额1885611.50元。

被告万鑫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我方欠付其劳务费304694.6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劳务费经结算后我方已分批于2015年9月29日前全部付清。要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鑫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8份工程结算单总金额为1885612.18元。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量确认值。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09年至2015年年期间被告分30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总金额为1517678.2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还款协议一份,证明以公司挂账结算值1517678.28元减去账目上确认已付款金额1452342.72元,剩余款项65335.6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在2015年9月29日前已将余款全部付清。原告对此无异议。、2009年至2013年公司财务挂账明细分类帐,总结算值1517678.28元,付款金额1452342.72元,欠款金额65335.6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2007年至2009年付款凭证计42页总金额为367933元,不包含在公司挂账结算值1517678.28元之中。原告对此无异议。、2015年2月17日由原告辛兆胜签字捺印支付劳务费30000元收款收据;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至原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3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2015年7月25日由原告辛兆胜签字捺印支付劳务费35335.60元收款收据;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至原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35335.6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1、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中韩边防派出所证明,证实辛兆胜曾用名为辛亭。2、原告辛兆胜自2008年至2013年期间与被告万鑫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为被告承包的18项工程项目做劳务分包。3、2009年至2013年被告万鑫公司财务挂账辛兆胜(辛霆)明细分类表,总结算值1517678.28元,28笔付款共计为1452342.72元(其中包含2012年海阳以房顶款金额795330.72元),该账目显示欠款金额65335.60元。4、2015年1月25日,甲方(被告)、乙方(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确认乙方承包甲方施工的爱丁堡、海阳人家等工程刮腻子、乳胶漆、涂料等分项工程劳务。甲乙双方经结算分包工程结算值为1517678.28元,甲方分28批次支付劳务费计1452342.72元(其中2批次计款15160元付款未记账)。双方经核对甲方尚欠乙方劳务费计65335.60元(项目部财务账面截止2014年6月30日)。甲方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乙方劳务费人民币30000元,剩余劳务费35335.6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在收到第一批款后10日内给甲方出具收款收据。于第二批款支付前10日内把结算值1517678.28元结算单原件交于甲方。协议甲方毕安一(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辛兆胜签字捺印。5、2015年2月17日、7月25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辛兆胜劳务费合计人民币65335.60元。6、本次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分项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工程量核定表、承接18项工程汇总表(自2008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其中汇总表中由辛兆胜本人签字,原告自书工程合计金额1885611.50元,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1452342.72元。被告提交的于亦水项目辛兆胜(刮腻子)结算及付款明细表,业务发生时间为2007年9月28日至2013年1月29日,备注18份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885612.18元,付款时间自2010年5月至2015年,付款金额1885611.32元(其中往年付款367933元)。7、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亦水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照准。8、庭审之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对2013年收款金额27952元、2013年1月29日收条60000元存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申请鉴定的上述证据已在原被告2015年1月25日达成的还款协议所依据的被告公司明细分类帐中有所体现,原告对协议书及明细分类表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事项本院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辛兆胜与被告万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在于双方劳务费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应对其主张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该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万鑫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25日还款协议是根据原被告多年业务往来对账结果出具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确认其效力。该协议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记载工程结算值为1517678.28元,已支付劳务费1452342.72元,欠款金额为65335.60元。被告已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将欠款65335.60元付清,且被告在签订协议之前的往年付款金额为367933元,原告均予以认可。据此说明被告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4694.62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兆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70元由原告辛兆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妙

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

人民陪审员  蒲 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述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