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刑初16号公诉机关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6日被武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武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武川院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莉、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份在山西省右玉县从刘姓男子手中购买“土料子”0.5克,于12月份从该人手中购买“土料子”1克。被告人王某某所购“土料子”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分多次向谢某某、闫某某及赵某出售,剩余部分被武川县公安局民警扣押送检。经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72克。武川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毒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武川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谢某某、赵某、闫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书、闫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谢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对闫某某的辨认笔录及闫某某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某对谢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谢某某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份从山西省右玉县一名刘姓男子手中购买“土料子”(土海洛因)0.5克;于同年12月份从该人手中购买“土料子”(土海洛因)1克,并以100元现金购入部分“底料”(指掺在毒品里的其他物质)。被告人王某某所购“土料子”(土海洛因)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分多次向谢某某、闫某某及赵某出售,剩余40小包被武川县公安局扣押,经称重带包装共2.77克。经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7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毒品照片。证明被告人所贩卖毒品的特征。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的事实。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武川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涉案毒品的来源。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及涉案毒品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有。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证人谢某某、赵某、闫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所贩卖毒品的具体成分及数量。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闫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闫某某从王某某处购买毒品的情况。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谢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谢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毒品的情况。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对闫某某的辨认笔录及闫某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向闫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13、被告人王某某对谢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谢某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互相印证,一致证实本案事实,且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将毒品分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土海洛因2.77克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秦永利
审 判 员 安玉兰
人民陪审员 倪利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巩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