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6执587号

昆明康立信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大丰恒通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1-26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昆明康立信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大丰恒通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6执587号

申请执行人:昆明康立信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湖,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大丰恒通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东街101号新东方国际商贸城建材区F3栋010房。

法定代表人:杨宝彤,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头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大丰恒通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917155.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大丰恒通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雷 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