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8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滕永让,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李会智,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展龙,男,1975年4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代理人:韦寅,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永让因与被上诉人周展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对滕永让与周展龙进行了询问调解,上诉人滕永让与委托代理人李会智,被上诉人周展龙的委托代理人韦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滕永让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5月14日分别向周展龙(曾用名:周以布)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周展龙支付的10万元、42万元、25万元平果县太平镇开发项目经费。其中,滕永让在2013年3月26日的《收条》承诺“如项目不成立,本人负责退回”。周展龙认为滕永让未能完成委托事项,遂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其支付的80万元业务费用。滕永让认可收到周展龙支付的80万元业务费用,但认为其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同时认为其为周展龙等人办理百色平果县、柳州市柳城县冲脉镇和融安县板桥乡项目时多支出了费用,要求周展龙予以赔偿并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周展龙与滕永让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滕永让向周展龙出具的三张收条,均证实周展龙委托滕永让办理平果县项目,周展龙与滕永让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滕永让虽然辩称案外人李强能才是该事项的实际委托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滕永让是否已经完成委托事项,是否应该退还委托费用的问题。滕永让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委托事项,未完成委托,相应款项应当归还委托人。本案中,周展龙提交证据已经证明其支付了80万元“业务经费”,滕永让则需要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否则需要按照约定退还周展龙已经支付的业务经费。滕永让所举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事项,受托项目已经“成立”,故其收取业务经费于法无据,此款滕永让应当予以退还。至于周展龙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由于周展龙无法举证双方对此曾有约定,故利息应从周展龙主张权利之日,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
三、关于滕永让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滕永让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支出系基于平果项目所产生的费用,滕永让亦自认该支出还包含了柳州市柳城县冲脉镇和融安县板桥乡项目的部分费用,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反诉请求系基于本诉所产生,故对于其要求周展龙赔偿2039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滕永让返还周展龙项目业务开发经费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滕永让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2314元,由滕永让负担,此款周展龙已预交,滕永让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周展龙支付。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2179元,由滕永让负担。滕永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滕永让接受委托,代理周展龙理顺协调村民、土地租赁关系,没有涉及办理证照事项,双方之间只是达成口头协议,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一审法院仅凭周展龙一面之词,认定委托事项为代办平果项目铝矿证照是错误的。2、周展龙支付的业务经费并非属于滕永让的报酬,实际上是周展龙交给滕永让用于办理委托事务费用支出的预付款,滕永让收到预付业务经费后,出具给周展龙的收条,以便周展龙交给其合伙人核对使用。每次预付的业务经费使用完毕后,周展龙应滕永让请求,会再次预付下一笔业务经费。3、本案滕永让于2013年2月26日收到10万元业务经费就开始开展业务,在费用已经支出完毕后,再次向周展龙预付业务经费,周展龙分别于3月、5月预付业务经费,滕永让出具三张收条,确认收到滕永让交付的“业务经费”,该费用并非滕永让的报酬。4、滕永让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支出的业务经费多达117万元,为此,滕永让在开庭时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的原因,无法确定其能否出庭,且滕永让本人法律知识欠缺,故没有在庭前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且证人已到庭审现场等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准许证人出庭,造成法庭对于本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即:滕永让办理委托事实的实际支出无法查清。
二、一审法院没有判令周展龙承担滕永让为办理委托事项的费用117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滕永让接受周展龙的委托,代理其办理相关事务产生、垫付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作为委托人的周展龙承担。据此,滕永让为办理委托事项支出的约117万应由周展龙承担。2、周展龙执有的三张收条已注明款项性质为“业务费用”,直接表明款项用于业务支出,按理不存在退还的法理。退一步来讲,需要退的也应该只有滕永让承诺“如项目不成,本人负责退回”的收条款项,但滕永让在退回该款的同时周展龙也应该承担滕永让办理委托事项垫付的费用。
三、本案周展龙支付的业务费用按先付后用,用完再付下一笔款的方式进行。周展龙于2013年2月26日、3月26日、5月14日支付相对应业务经费,于2015年6月1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滕永让在一审庭审已向法庭主张。据此,应驳回周展龙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周展龙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顶,改判周展龙赔偿滕永让损失203900元。
三、判令周展龙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讼费。周展龙答辩称:滕永让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无依据。周展龙于2015年5月左右才经滕永让告知不能办理开采铝矿证照手续的相关事项,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5月开始计算,所以周展龙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周展龙对本案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滕永让应否向周展龙返还80万元的项目开发经费?3、滕永让请求周展龙赔偿损失203900元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周展龙对本案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滕永让于一审审理时,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在二审期间也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周展龙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故对滕永让上诉认为周展龙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滕永让应否向周展龙返还80万元的项目开发经费的问题。滕永让向周展龙出具的三张收条,均证实周展龙委托滕永让办理平果县开发项目,周展龙与滕永让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滕永让上诉认为,周展龙给其经费是用于理顺协调村民、土地租赁关系,没有涉及办理证照事项,项目已经开支使用了117万元经费,所以滕永让无须返还周展龙80万元项目开发经费。依据滕永让出具给周展龙的收据载明,周展龙支付给滕永让的80万元是“用于平果县项目开发业务经费”,而滕永让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平果县项目已经成立,也无法证明平果县项目的开采获取了合法手续。且滕永让提交的材料包含有不属于平果县项目的其他材料,故滕永让无法证明已经完成了周展龙委托的事项,按照双方约定,滕永让应退还周展龙已经支付的业务经费80万元。滕永让上诉认为已经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滕永让请求周展龙赔偿损失203900元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滕永让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支出系基于平果项目所产生的费用,滕永让亦自认该支出还包含了柳州市柳城县冲脉镇和融安县板桥乡项目的部分费用,故滕永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平果县项目开发中产生的经费,滕永让要求周展龙赔偿203900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滕永让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3元,由上诉人滕永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 莉
审判员 汪秋红
审判员 郑肖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雷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