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183号
原告:朱志位,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陶益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小波,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朱志位为与被告董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董小波返还原告朱志位借款71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董小波与原告朱志位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11月2日,被告董小波向原告朱志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7180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董小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其于2005年至2007年期间共欠原告钢结构货款共计约1000000元,截止2013年11月2日尚欠原告货款718000元,故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718000元用于冲抵该货款。2015年9月1日,被告董小波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欠原告710000元,于9月份和10月份各还50000元。但至今被告董小波仍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还款协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小波向原告朱志位借款,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的时间返还。现被告未按时返还本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1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小波返还原告朱志位借款710000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9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1550元,由被告董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勇
人民陪审员 朱洪勇
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谢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