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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0264号

汪开全与刘明蔚、石竞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开全,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石竞成,刘明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0264号

原告:汪开全,男,汉族,1966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代理人:兰中迅,重庆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大西门小区B幢,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石竞成,董事长。

被告:石竞成,男,汉族,1949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刘明蔚,女,汉族,1964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汪开全与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石竞成、刘明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文学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吴元泽、

人民陪审员刁子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开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中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石竞成、刘明蔚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开全诉称:2009年9月,原告挂靠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洪洞村潮源片区山地公路及配套工程。同时,施工中,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工程完工后,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归还借款。案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于2011年7月、9月作出(2011)津法民初字第00591、00594、0059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借款。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执行,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仍拒不履行。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大量资金和精力。2012年10月12日,在法院主持下,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石竞成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上述案件诉讼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等,由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石竞成补偿3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开具30万元的税务发票,税费由原告垫支。原告因此为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垫支税费20670元。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石竞成支付补偿费300000元;2、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垫支税费20670元;3、被告刘明蔚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石竞成、刘明蔚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原告汪开全挂靠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洪洞村潮源片区山地公路及配套工程。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不支付工程款。2011年1月13日,原告汪开全代理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筑工程公司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津法民初字第0059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等320000余元。2011年7月6日,原告汪开全诉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本院作出(2011)津法民初字第00594号、0059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汪开全借款341850元及利息。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汪开全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原告汪开全表示,为实现上述三案债权,花费大量资金,要求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另行补偿。2012年10月29日,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石竞成与原告汪开全达成补偿协议。协议内容:汪开全在(2011)津法民初字第00594号、00595号、00591号案件诉讼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开支,共计300000元,在所有执行款到位之后,由石竞成向汪开全支付。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盖公章,被告石竞成签字。同时,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汪开全开具税务发票,税费由原告汪开全垫支,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连同补偿款一并支付原告汪开全。原告汪开全于2013年2月1日代为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300000元税务发票,垫支税费20670元。上述三案执行标的款,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全部履行。但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石竞成未按协议支付原告汪开全补偿费及垫支税费。原告汪开全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石竞成、刘明蔚系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石竞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明蔚系公司发起人。原告汪开全申请执行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

本院查明被告刘明蔚抽逃资金10500000元。2014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4)津法执更子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刘明蔚为被执行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付款凭证、发票、(2011)津法民初字第00591号、00594号、00595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2014)津法执更子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2014)渝五中法执复第45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石竞成与原告汪开全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补偿原告汪开全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300000元,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石竞成于所有执行款到位之后支付。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0日全部履行上述执行标的款,依法应当支付原告汪开全补偿费。逾期未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汪开全诉请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石竞成支付补偿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开全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20670元,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诺由其承担,应由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明蔚系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资金105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汪开全诉请被告刘明蔚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石竞成、刘明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石竞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汪开全补偿费用300000元。

二、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开全垫支税费20670元。

三、被告刘明蔚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如果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石竞成、刘明蔚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被告重庆辰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石竞成、刘明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文学清

人民陪审员  吴元泽

人民陪审员  刁子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