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6016号原告陈某某,女,199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沈某某,女,194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郭某某,男,2013年7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郭某某的母亲),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范某某,女,195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丹,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198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宗华,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沈某某、郭某某、范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丹、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沈某某、郭某某、范某某共同诉称,2008年3月20日,被告金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郭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还清,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自2008年12月1日起,在郭某及原告沈某某的催讨下,被告分多次归还本金,直到2015年5月8日方才将本金300,000元清偿,但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的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沈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名郭某。郭某某与前妻范某某育有一女名范某某。郭某与陈某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名郭某某。郭某于2013年8月4日去世,郭某某于2015年6月14日去世,郭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四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占用郭某本金300,000元逾六年,郭某去世后,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四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经四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支付。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借款300,000元的逾期利息74,462.48元。
被告金某某辩称,被告与郭某不存在借贷关系,郭某代理赌博网站,借款300,000元实际上是赌债。被告曾经陆续归还郭某190,000元,郭某去世后,被告分四次归还原告沈某某共计110,000元。根据收条,原告沈某某亦明确表示借款已经还清。即使法院认定借贷关系存在,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最多只能以110,000元为本金自郭某死亡次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被告金某某向郭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业务需要用于资金周转,于2008年3月20日向郭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到2008年11月底还清。”借条落款处由被告签名、署期。原告沈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5月21日、2015年2月6日、5月8日向被告出具收条,明确分别收到被告的还款20,000元、30,000元、20,000元、40,000元,且2015年5月8日的收条还载明:“至2015年5/8号30万借款已还清。”。另查明,郭某与原告陈某某系夫妻,育有一子名郭某某。郭某于2013年8月4日去世。郭某某及原告沈某某系夫妻,系郭某的父母,郭某某于2015年6月14日去世。郭某某与前妻范某某育有一女名范某某。郭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09)浦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郭某开设赌场,本案借款300,000元系赌债。原告对该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郭某借款300,000的事实,有借条、收条为证,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该借款实则为赌债,并提供了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但该刑事判决书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沈某某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借款中的110,000元系被告于郭某去世后分四次陆续返还,至2015年5月8日止还清全部借款,该110,000元系逾期还款,逾期利息应按还款时间分段计算。对于另190,000元借款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逾期还款,故本院对该部分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现郭某已去世,四原告作为其继承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沈某某、郭某某、范某某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计830元,由原告陈某某、沈某某、郭某某、范某某共同负担520元,被告金某某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文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