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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1611号

李进民与甘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进民,甘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1民初1611号原告李进民,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森,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进民诉被告甘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甘森名址不符无法送达,原告李进民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进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进民负担。

审判员  徐怀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