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2民初1198号
原告:高旭凯。
被告:康颂绍。
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旭凯与被告康颂绍、莱芜市莱城区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旭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谭爱努二0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高玲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