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945-4号
原告:宁波惠尔顿婴童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5627769-1)。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农贸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林江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晗,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一诺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5453966-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万华村。
委托代理人:张帅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惠尔顿婴童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一诺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惠尔顿婴童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一诺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惠尔顿婴童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惠尔顿婴童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158元,减半收取85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79元,由原告宁波惠尔顿婴童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孙丽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戴桑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