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泽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胡家路899号,组织机构代码:55846620-5。
法定代表人:熊涅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朝瑞,陈通华,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冬苟,男,汉族,1957年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现租住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魏丽平,男,汉族,1987年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系魏冬苟的儿子。
原审
被告:李国欣,男,汉族,1982年生,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审
被告:辜润根,男,汉族,1955年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审
被告:魏斯华,男,汉族,1977年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代理人:肖文军,周周,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昌泽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林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冬苟、原审被告李国欣、辜润根、魏斯华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罗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泽林公司电话通知被告魏斯华找人替其搬运布匹,工作报酬约定为每人每天100元。魏斯华即联系原告魏冬苟等8人参加搬运,在泽林公司指示下到其公司厂房前排的“伟特实业”厂房为其搬运布匹。在搬运过程中,魏冬苟被从二楼坠落的布匹砸伤。事故发生后,���告魏冬苟于2014年3月20日至3月22日,在南昌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合计6417.83元;于2014年3月22日至4月21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合计71549.48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魏冬苟的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赣天剑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14365号]为:魏冬苟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后续治疗费叁万贰仟元,包括颈部内固定拆除费用捌仟元及康复治疗(三疗程)费用贰万肆仟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30周,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16周。被告泽林公司申请对原告魏冬苟的伤残等级按道交标准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0日,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赣洪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58号]为:魏冬苟为四级伤残;颈椎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捌仟元整;是否需行康复治疗及次数目前无法预测,费用应以实际费用为准;魏冬苟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该批布匹的购买方即被告李国欣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出卖方即被告泽林公司垫付了27000元。原告魏冬苟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自2010年起一直租住于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桃竹陈村(属于城镇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魏冬苟与被告魏斯华等人根据泽林公司的指示进行工作,接受泽林公司的控制和支配,由泽林公司支付报酬,与泽林公司形成临时劳务关系,应适用有关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魏冬苟在从事泽林公司指定的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对此损害的发生,泽林公司未尽到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未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魏冬苟应预见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在搬运过程中应尽力避免损害的发生,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按其过错减轻泽林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泽林公司辩称的事故并未发生在其厂区内,因原告魏冬苟、被告魏斯华等人均表示是泽林公司指示其到“伟特实业”厂房进行搬运,泽林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并非雇主,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魏斯华不是雇主,为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欣虽然不是雇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无过错,但原告是为其的利益劳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应该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另外无证据证明被告辜润根所抛布匹砸伤了原告,为此被告辜润根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审理中,法院依被告泽林公司申请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原告魏冬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原告虽对鉴定内容持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无效,故予以采纳。原告魏冬苟虽属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一���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核查和酌定,魏冬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0967.31元(77967.31元-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是否需行康复治疗及次数目前无法预测,故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残疾赔偿金340326元(24309元/年×20年×70%);误工费5884.33元(127天×1390元/月÷30天),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经鉴定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因法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鉴于原告目前伤情的不稳定性,护理费以分段给付为宜,护理费为64827.5元(25931元/年×5年×1人×50%),到期还需护理可继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合计493845.14元。依据责任的划分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9507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由被告南昌泽林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冬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95076.1元。
二、由被告李国欣给予原告魏冬苟经济补偿18000元(该款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9元,鉴定费6491元,合计14560元,由原告承担2912元,被告承担11648元。泽林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所涉工作场地、被搬运的布匹均非泽林公司所有或使用,事发的厂房注明是“伟特实业”而非泽林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泽林公司雇佣魏冬苟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魏冬苟受伤的原因含糊不清,未查实布匹坠落是自然滑落还是堆放不规范,甚至是人为抛物,导致相关直接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3、魏冬苟受伤后,泽林公司并未垫付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垫付27000元证据不足;4、一审法院认定魏冬苟租住在青山湖区京东镇桃竹陈村证据不足,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魏冬苟是为李国欣的利益劳动,就应由李国欣来举证证明是谁雇佣的魏冬苟,否则应承担举���不能的后果,按一审法院的逻辑,魏冬苟为李国欣的利益而劳动且李国欣在事发后垫付了18000元,就可以认定李国欣是真正的雇主,应由李国欣承担雇主的责任;6、魏冬苟起诉的赔偿清单中主张残疾赔偿金306222元、护理费1344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340326元、护理费64827元,超出诉请,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魏冬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魏冬苟答辩称:泽林公司的老板娘打电话叫的魏斯华,魏冬苟就和魏斯华一起去做事,出事后泽林公司的一个姓熊的副厂长出面协调的,泽林公司当时说叫我们垫钱先治病,说法院怎么判他们再付,魏冬苟并不清楚李国欣和泽林公司之间的关系,只知道货是泽林公司的,厂房也是泽林公司的。要求维持原判。魏斯华称:魏斯华与魏冬苟都是被雇请的劳务人员,魏冬苟在劳务中受伤,与魏斯华无关。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李国欣与辜润根没有到庭进行陈述。2016年3月18日下午,本院法官前往泽林公司所在的厂房区域进行现场查勘,挂有伟特实业的牌子的厂房在前排,挂有泽林实业的牌子的厂房在后排,在伟特实业的楼上堆放着一些东西,窗户上都贴了“泽林实业封条”,从贴封条的窗户可以望到对面泽林实业的厂房,在其中一台机子上有一叠工单,工单上标有“南昌织带厂泽林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单”的字样,另一台机子上有一个信封,信封落款是“佛山市南海雄骏纺织品经营部”,信封上注明“泽林收据”。在厂房中间的柱子上贴有三张“南昌泽林实业有限公司请假管理规定”字样的纸。泽林公司对法院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已经过一审和二审的开庭审理,且被上诉人没有申请调查��证,法院不应自行调查;调查内容不完全,不能反映整栋大楼的情况;认为与本案无关联。魏冬苟表示不清楚调查的情况。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魏冬苟的雇主是谁?根据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查明,魏冬苟是为泽林公司做事,泽林公司认为事发地是“伟特实业”的厂房,但就其主张的魏冬苟系为伟特实业提供劳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二审法院现场调查可知,“伟特实业”的厂房实际使用人也是泽林公司,故对泽林公司认为雇主是伟特实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魏冬苟受伤的原因是什么?魏冬苟起诉状中称被二楼坠落的布匹砸伤,在一审庭审中,泽林公司和魏斯华均表示魏冬苟是被楼上抛下的布匹砸伤,至于是谁从楼上抛下的布匹,泽林公司和魏斯华均表示不知道但听人说是辜润根,故本院认可魏冬苟在做事的过程中被楼上坠落的布匹砸伤,但辜润根是否直接侵权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27000元垫付款是谁支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27000元不是上诉人支付的,但魏冬苟仍坚持27000元就是泽林公司的姓熊的人支付的,
本院认为,目前虽不能确定姓熊的人是否泽林公司的人,但是魏冬苟收到27000元垫付医药费是事实,故应该从魏冬苟的医药费中予以扣除。4、关于魏冬苟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魏冬苟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中,魏冬苟仅提供一份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京东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魏冬苟自2010年起租住在南昌市京东镇桃竹陈村;
本院认为,魏冬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魏冬苟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魏冬苟的赔偿费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故魏冬苟的残疾赔偿金为141638元(10117元/年×20年×70%),误工费为3520元(127天×10117元/年÷365天)。5、李国欣是否魏冬苟的雇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通知魏斯华到泽林公司做事的不是李国欣,支付报酬也不是李国欣,至于李国欣是否为布匹的买主以及泽林公司和李国欣之间对布匹的搬运以及运输是怎样约定的,魏冬苟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判决泽林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计算是否超过魏冬苟诉请的问题,根据前述第4个问题的阐述,魏冬苟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41638元,没有超过魏冬苟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魏冬苟主张的护理费为16周的护理费,在一审期间经鉴���魏冬苟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根据魏冬苟的伤情酌情先确定5年的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且判决总金额没有超出魏冬苟起诉金额,故该护理费应予维持。综上,本院确定被上诉人魏冬苟因本案事故损失金额为:医疗费50967.31元(77967.31元-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41638元、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648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92792.81元。由泽林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34234.25元,由魏冬苟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58558.56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江西省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罗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罗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南昌泽林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魏冬苟23423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魏冬苟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069元、鉴定费6491元,合计14560元,由魏冬苟负担2912元,由南昌泽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648元。南昌泽林实业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26元,由南昌泽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36元,由魏冬苟负担2890元(此款在本判决第三项南昌泽林实业有限公司给付魏冬苟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本��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岚
代理
审判员 陈大奎
代理
审判员 周 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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