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1016号申请执行人庞培书。被执行人贺亦夫。被执行人余永长。被执行人湖北永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余永长,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北永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负责人贺亦夫,该公司经理。庞培书与贺亦夫、余永长、湖北永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永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的(2015)张锦商初字第001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庞培书同意贺亦夫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185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贺亦夫并负担3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为止的利息,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永长、湖北永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永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贺亦夫、余永长、湖北永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永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负担,如贺亦夫、余永长、湖北永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永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庞培书有权就借款3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为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律师费15000元,扣除已履行部分,一并提前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贺亦夫、余永长、湖北永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永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及本案执行费。权利人庞培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目前被执行人贺亦夫、余永长、湖北永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永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名下无存款、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锦商初字第001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李 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