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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1民初418号

高建民与郭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高建民,郭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418号原告高建民。被告郭强。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建民诉被告郭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满雪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均在土右旗辛集皮革城门前做小生意,双方因抢占摊位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眼部打伤,原告遂被送往土右旗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185.85元。此事经土右旗沟门镇派出所处理,被告郭强被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但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被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5.85元、护理费44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965.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强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下午14时许,原告高建民与被告郭强在内蒙古辛集皮革城门前广场上,因做生意抢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期间二人相互殴打,被告郭强将原告高建民眼部打伤。土右旗公安局沟门镇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进行了调查处理。事发后,原告因伤到土右旗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外伤、双眼慢性结膜炎”,住院治疗4天后好转出院,支出门诊费601.04元、住院费1584.91元。2016年3月4日,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包)公(刑)鉴(损伤)字(2016)9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3月15日,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土公行罚决字(2016)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郭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日,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沟门镇派出所对原告作出土公行罚决字(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高建民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因此次事件给原告造成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2185.85元、护理费44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965.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材料:土右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住院费用收费发票一张、土公行罚决字(2016)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土右旗沟门镇后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法庭依职权出示的如下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对郭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高建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高建民、郭强、苏文兰、路长其、高四梅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高建民的土右旗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鉴定书一份;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现原告被被告殴打致轻微伤,因此被告的伤害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根据土右旗公安机关就涉案事件对原、被告双方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原、被告二人在此次事件中均存在过错,但原告因此次事件受伤较重,另公安机关给予被告的行政处罚重于原告,因此被告郭强过错较大。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混合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被告郭强对原告高建民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护理费440元(110元/天×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0元(110元/天×4天),因原告提供的土右旗沟门镇后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实原告事发前在土右旗萨拉齐镇务工及居住,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乘坐日期、起始地及目的地的记载,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因伤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的必然性,故根据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点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医疗机构给予其需加强营养之医嘱,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民医疗费1748.68元(2185.85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0元×80%)、护理费352元(440元×80%)、交通费64元(80元×80%)、误工费352元(440元×80%),以上费用合计2836.68元;

二、驳回原告高建民其余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满雪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