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玉增苑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二路(荆楚理工学院南门对面),组织机构代码07077003-5。
法定代表人:赖国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琦琛,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商务执法支队(荆门市市政服务与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沿河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7394753-8。
法定代表人:胡清华,该支队支队长、书记。
委托代理人:邓大国,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该单位职工,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代理人:万明龙,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荆门市玉增苑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增苑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商务执法支队(以下简称商务执法支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增苑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琦琛,被上诉人商务执法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国、万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玉增苑食品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玉增苑食品公司取得位于荆门市象山一路20号1幢1层115号房屋所有权(荆门市房权证东宝区字第××号),经向有关部门查询得知,商务执法支队建筑在原告房屋东侧的三间房屋以及楼梯都没有通过规划审批,属于违章建筑。商务执法支队的违章建筑造成了玉增苑食品公司房屋漏水,并且影响了玉增苑食品公司房屋的通风采光,还影响玉增苑食品公司对其房屋的合理使用。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拆除商务执法支队建筑在玉增苑食品公司房屋旁边的三间房屋;2、拆除商务执法支队建筑在玉增苑食品公司房屋上面的楼梯;3、商务执法支队赔偿玉增苑食品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4、诉讼费由商务执法支队承担。原审查明,2013年12月,玉增苑食品公司取得位于荆门市象山一路20号1幢1层115号房屋所有权(荆门市房权证东宝区字第××号),该房屋建于1991年。2002年该房屋原所有权人荆门市工商局在该房屋的东侧修建了三间房屋,在该房屋的上面修建了楼梯。目前,玉增苑食品公司所有的115号房屋的墙面有渗水现象。原审认为,双方讼争纠纷系相邻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商务执法支队修建的楼梯及三间房屋虽然给玉增苑食品公司的房屋墙面造成渗水现象,但考虑到拆除该楼梯及房屋,将会对商务执法支队房屋的合理使用造成更大的影响,根据公平原则、兼顾玉增苑食品公司购买前商务执法支队的楼梯及三间房屋已存在的历史及现状,原审对玉增苑食品公司要求拆除楼梯及门面房的请求不予支持。玉增苑食品公司要求商务执法支队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荆门市玉增苑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荆门市玉增苑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玉增苑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商务执法支队修建的楼梯及三间房屋没有通过规划审批,属于违章建筑,该建筑造成玉增苑食品公司房屋漏水,并且影响房屋的通风采光,商务执法支队应当停止侵权,拆除违章建筑,并赔偿玉增苑食品公司的损失;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只认定商务执法支队修建的楼梯及三间房屋给玉增苑食品公司的房屋造成渗水,没有认定商务执法支队修建的楼梯及三间房屋影响玉增苑食品公司房屋的通风、采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若认定商务执法支队修建的楼梯及三间房屋给玉增苑食品公司的房屋造成渗水,影响玉增苑食品公司房屋的通风、采光,认定构成侵权,就应当判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玉增苑食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商务执法支队辩称,1、商务执法支队修建的楼梯以及三间房屋不是违章建筑,玉增苑食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违章建筑;2、商务执法支队修建的楼梯和三间房屋没有影响玉增苑食品公司房屋的通风采光,也没有造成其墙面受损;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存在一点瑕疵,即认定商务执法支队的楼梯造成玉增苑食品公司房屋受损这一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认定事实中的瑕疵,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的事实争点为:商务执法支队修建的楼梯以及三间房屋是否给玉增苑食品公司的房屋造成渗水,并影响玉增苑食品公司房屋的通风、采光。针对此事实争点,玉增苑食品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A1、玉增苑食品公司的房权证、土地证复印件,拟证明玉增苑食品公司对位于荆门市象山一路20号1幢1层115号房屋享有所有权;A2、平面规划图一份,拟证明商务执法支队修建在玉增苑食品公司房屋东侧的三间房屋及楼梯是没有经过行政规划批准的,侵犯了玉增苑食品公司的物权,影响了玉增苑食品公司对其房屋的正常使用;A3、照片二张,拟证明商务执法支队修建在玉增苑食品公司房屋东侧的三间房屋及楼梯的现状,以及造成玉增苑食品公司房屋受损的情况。针对此事实争点,商务执法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2003年1月7日,象山市场门店租赁合同书,拟证明玉增苑食品公司诉称的妨害其采光通风的三间房屋在2002年即客观存在并使用,一直未影响玉增苑食品公司的通风采光,这一事实已持续13年之久;B2、2015年3月12日,荆门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玉增苑食品公司诉称的建筑在其房屋上的楼梯为质量合格的合规的建筑;B3、荆门市市政府令《关于荆门市中心城区违规建设办法》,拟证明本案讼争的三间房屋不是违章建筑;B4、《荆门市中心城区存量违法建设分类处置实施方案》,拟证明本案讼争的三间房屋不是违章建筑;B5、《荆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荆门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等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文件一份,拟证明证据B1中的荆门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主体资格是合法有效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玉增苑食品公司提交的照片只能证明房屋的现状,只能表明房屋有渗水现象,但渗水现象是否因商务执法支队修建的楼梯所造成,缺乏关联性证据。商务执法支队修建的三间房屋是否影响玉增苑食品公司房屋的通风、采光,从照片上无法看出。商务执法支队修建的楼梯以及三间房屋是否给玉增苑食品公司的房屋造成渗水,并影响玉增苑食品公司房屋的通风、采光的举证责任在于玉增苑食品公司,玉增苑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玉增苑食品公司提出的商务执法支队修建的楼梯及三间房屋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并造成房屋渗水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玉增苑食品公司所有的房屋系荆门市工商局修建于1991年,2002年荆门市工商局就在该房屋的东侧修建了三间房屋,并在该房屋的上面修建了楼梯。之前两处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同一人,无纠纷发生。2013年12月,玉增苑食品公司通过购买的形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玉增苑食品公司认为2002年已存在的房屋和楼梯无行政规划许可,系违章建筑,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并造成其房屋渗水,要求商务执法支队拆除房屋及楼梯。但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故本院对商务执法支队所有的三间房屋及楼梯是否系违章建筑,不予认定。玉增苑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务执法支队所有的楼梯以及三间房屋给玉增苑食品公司的房屋造成渗水,并影响玉增苑食品公司房屋的通风、采光。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拆除房屋和楼梯,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商务执法支队所有的房屋影响了玉增苑食品公司房屋的通风、采光,但因该现状存在在前,玉增苑食品公司取得所有权在后,且在购买时对此现状非常清楚,其是否有权要求拆除房屋尚值得商榷。另,原审认为商务执法支队的楼梯及三间房屋给玉增苑食品公司的房屋墙面造成渗水,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荆门市玉增苑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华
代理
审判员 张宙飞
代理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