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558号原告王万忠,原连云港东堡专用车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顾杨斌,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东堡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连云区板桥工业园纵一路。法定代表人周清源,董事长。
原告王万忠诉被告连云港东堡专用车有限公司��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万忠诉称,2006年6月份,原告通过应聘方式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岗位为销售员,自2006年下半年起被告替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等保险,并于每年的1月1日双方签订销售协议书,确定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11月份起,被告开始欠缴原告养老、医疗保险费用,2015年1月起开始拖欠原告销售工资提成,2015年4月起开始拖欠正常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未果。原告在被连续拖欠工资及销售提成的情况下,万般无奈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结清所欠工资及费用,被告于2015年11月份才要求��财务结算,至今未办理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欠缴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及非法收取风险金的行为是违反《劳动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期间被拖欠工资8436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全年至2015年期间销售提成工资收入52084元;3、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13年11月份、12月份、2014年1至6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5年1月份至12月份养老、医疗等五项保险费用;4、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被扣风险金2119元。以上费用共计63639元;5、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劳动人事档案及时移交劳动部门。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于2006年至被告处上班,原、被告每年签订一次协议书,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养老和医疗保险,故原告于2015年9月份提出辞职,2015年11月份离开被告公司。原告陈述被告拖欠其2015年4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以及2014年至2015年的销售提成,被告扣留原告的风险金,未为其交齐社会保险,未将其人事档案移交劳动部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双方关于工资、提成及风险金的约定。《协议书》中二: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七:政策:1.基本工资为1300元(其中包括保密费),通讯费150元。2.提成方式为:基数400万以内按照1.5%提取。401万至500万按照1.6%提取……3.从提成中扣除10%作为风险抵押。当业务员正常提出辞职时,经公司批准,交接完毕后,一次性全部退还风险抵押金。……2.被告公司制作的销售提成表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销��提成52084元,其中两张2014年销售提成金额分别为3930元、34654元,2015年1月份的销售提成金额为13500元,三张销售提成表上有财务处徐斌审核签字,部门领导赵年及被告法人周清源的签字。3.被告的收款单一张,时间为2010年7月26日,款项事由为扣风险金,金额为1060元,该收款单上加盖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原告还提供财务部门出具的“王万忠风险金2119元”,原告陈述该2119元风险金包含了上述1060元风险金。该证明上无公章,无证明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4.交通银行的工资发放清单,时间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2月21日,证明自2015年4月份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工资被拖欠的事实。原告陈述其2015年的工资为1054.5元,被告于2015年6月、7月、9月向原告支付的三次1054.5元工资是被告补发2015年1、2、3月份的工资。5.社会保险个人欠款��缴通知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社保费用的事实。6.连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和确认收件函,证明原告本次起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公司的销售员,工资采取固定工资及销售提成的方式发放,2015年的固定工资为每月1054.5元,2015年被告共为原告发放了三次工资,分别为1、2、3月份的工资。销售提成表虽为复印件,但可以证实原告2014年至2015年销售业绩及提成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2015年销售提成总金额为52084元未发放。被告出具的收款单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实被告收取原告风险金1060元。社会保险个人欠款补缴通知单真实有效,可以证实被告未按时交纳社保。仲裁决定书可以证实原告起��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销售提成表、收款单、银行工资流水单、社会保险个人欠款补缴通知单、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1月份从被告处离职,被告拖欠其2015年4月份至2015年11月的工资,但其未能举证该期间在被告处提供劳动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补发2015年4月份至2015年11月的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销售提成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期间的销售提成工资52084元。对于被告扣留原告的风险金1060元,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由被告一次性退还给原告,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风险金1060元。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自2015年11月从被告处离职,被告公司应当为原告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原告对此予以协助。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补交拖欠社保费用的诉求,因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东堡专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万忠2014年-2015年期间的销售提成工资52084元并返还风险金1060元,合计53144元。
二、被告连云港东堡专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为原告王万忠办理离职手续,并将人事档案移送至劳动部门。
三、驳回原告王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东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