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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刑终36号

薛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薛国先,张有利,郝宏强,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国先,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2012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有利,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郝宏强,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于乌海市,,汉族,中技文化,个体。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有利、郝宏强、薛国先、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乌勃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国先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人张有利多次卖给被告人郝宏强安纳咖共计1800块。2015年7月14日,侦查人员在张有利家中将其抓获,当场在其车上查获1箱安钠咖共200块,重4690克。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人郝宏强多次卖给被告人薛国先安纳咖共计100块。2015年7月14日,侦查人员在郝宏强家中将其抓获,当场在其家中查获1箱安钠咖共200块,重4580克。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人薛国先三次卖给被告人陈某某安钠咖共计32块。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向孙泽阳卖出安纳咖2块,重40.27克。又查明,薛国先2012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有利、郝宏强、薛国先、陈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安纳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有利、郝宏强、薛国先多次贩卖安纳咖,属于情节严重,量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三至七年。被告人薛国先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薛国先,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有利、郝宏强、薛国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薛国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认定被告人张有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被告人郝宏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薛国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其协助抓获上线郝宏强,具有立功情节;2.其仅向陈某某卖过两次安纳咖,第三次交易为特情引诱所致,未实际交易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应在量刑上予以体现。综上希望二审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14日,原审被告人张有利通过电话联系,多次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其家中及原审被告人郝宏强家中等地,向郝宏强贩卖毒品安纳咖共计2000块。2015年7月14日,侦查人员在张有利家中将其抓获,当场在其车上查获安钠咖1箱共200块,净重4690克。2.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14日,原审被告人郝宏强通过电话联系,多次在乌海市海勃湾区铁路三角线平房区上诉人薛国先的旅店内,向薛贩卖毒品安纳咖共计100块。2015年7月14日,侦查人员将郝宏强抓获,在其家中查获安纳咖1箱共200块,净重4580克。3.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14日,上诉人薛国先通过电话联系,三次在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保健品店,向陈贩卖毒品安纳咖共计32块。4.2015年7月14日,陈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老市场经营的威龙保健品店内,向孙泽阳贩卖毒品安纳咖2块。2015年7月14日侦查人员将陈某某抓获,在其店内查获安纳咖2块,净重40.27克。另查明,薛国先2012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该罪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14日,张有利、郝宏强、薛国先、陈某某四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证人高某某(张有利妻子)的证言证实,张有利将安纳咖存放于家中,有贩卖安纳咖的行为。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4日17时左右,其从海勃湾区老市场威龙保健品店老板陈某某处购买了2块安纳咖。4.原审被告人张有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4年4月开始贩卖安纳咖,至案发前,共向郝宏强贩卖安纳咖10多箱计2000多块,得赃款3万余元。5.原审被告人郝宏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4年4月开始从张有利处购进安纳咖销售,共计卖出安纳咖15箱,每箱200块,大部分卖给了民工及跑大车的司机;其从2015年4月开始向薛国先贩卖安纳咖,卖了十几次,每次20块左右,大致估计为286块。6.上诉人薛国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5年4月开始从郝宏强手中购进安纳咖销售,共购买了十几次,每次20块左右,基本都零散卖给了打工人员,其中向陈某某卖了2次共计10块。7.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5年7月13、14日从薛国先手中两次购买安纳咖共计10块,卖出8块;其归案后协助抓获了薛国先。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14日,侦查人员在张有利驾驶的蒙CUW5**车中查获安纳咖一箱计200块;在郝宏强住处查获安纳咖一箱计200块,约重4600克;在薛国先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安纳咖22块,约重506克;在陈某某经营的威龙保健品店内查获安纳咖2块,约重46克。9.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5)294、298、299、30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张有利处扣押的灰色固体200块,净重4690克,成分安纳咖;从郝宏强处扣押的灰色固体200块,净重4580克,成分安纳咖;从薛国先处扣押的灰色固体22块,净重480克,成分安纳咖;从陈某某处扣押的灰色固体2块,净重40.27克,成分安纳咖。10.通话记录、说明证实,郝宏强2015年1月至7月与张有利多次通话,2015年4月底至7月间与薛国先多次通话;陈某某2015年5月至7月与薛国先多次通话。11.手机通讯录照片证实,张有利、郝宏强、薛国先、陈某某互有联系方式,手机通讯录标记名称与供述印证吻合。12.陈某某抓获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薛国先,有立功情节。13.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2月31日薛国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4.贫困证明、残疾人证证实,郝宏强系残疾人,家庭为残疾人贫困家庭。15.户籍证明证实,张有利、郝宏强、薛国先、陈某某四人身份基本信息。1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过程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国先、原审被告人张有利、郝宏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有利、郝宏强、薛国先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上诉人薛国先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张有利、郝宏强、薛国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陈某某协助侦查人员抓获上线薛国先,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薛国先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其对毒品犯罪上线的供述,属法律规定应如实供述的范围,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薛国先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三起属于未遂,特情引诱,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意见,经查,其被抓获时已为了贩卖而向上家购买了安纳咖,完成了毒品交易,故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的既遂;关于特情引诱情形,原审判决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 鸥

审 判 员  苗 宇

代理

审判员  张新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呼欣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