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1145号
原告:淄博亿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博临路二十三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李玉芝,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男,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代理人:赵泮贵,山东大地人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号大族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健峰,男,1978年9月5日生,汉族,大族激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现住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淄博亿诺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光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亿诺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赵泮贵,被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亿诺工���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激光切割机一台,约定激光器为进口MPS-XIS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356400元,原告收到被告的货物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涉案货物型号同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署的购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356400元货款。
被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交付设备,被告认为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应继续履行,被告不同意解除购销合同,也不会返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激光切割机一台,约定激光切割机为MPS-XIS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356400元,原告收到被告的货物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涉案货物���号同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实际交付的切割机产品型号为MPS-XID,而合同约定的型号为MPS-XIS型。涉案激光切割机的主要构件激光器、伺服电机、切割头实际产地、品牌与合同约定的产地、品牌均不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合同一份、光纤激光切割机技术方案一份、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二张、照片一宗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实际提供的激光切割机的主要构件激光器、伺服电机、切割头实际产地、品牌与合同约定的产地、品牌均不同;而关于机械设备主要构件的约定无疑系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被告该违约行为对合同目的的实现造成较大的影响,构成根本违约。其次,被告实际交付的切割机产品型号为MPS-XID,合同约定的型号却是MPS-XIS型;由于产品的型号系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主要标识和身份代码,被告这一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辩称两种代码标识的是同一种设备,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并且被告该辩称显然与一般公众对代码的认识迥异,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事由,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在验收报告上的签字,应当视为原告认可了被告实际提供给原告的设备;由于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后并未做出过变更,原告法定代表人在验收时即使因疏忽而在验收报告上签字,也构不成对被告提供的货物在型号上根本违约之否定。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设备无论是产品型号还是主要构件均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履行合同根本违约,严重影��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署的购销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5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其他纠纷,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淄博亿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激光切割机购销合同。
二、被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亿诺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56400元。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被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光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郭珠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