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7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忠华,男,汉族,1961年11月6日出生,住址:博白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艳萍(系上诉人张忠华妻子),女,壮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住址:博白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龙世军,男,汉族,1978年8月11日出生,住址:博白县。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钟夏,广西思贝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191号。
法定代表人:任兆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丽,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金杰,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忠华、韦艳萍、龙世军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凯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忠华及张忠华、韦艳萍、龙世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夏、被上诉人凯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忠华、韦艳萍、龙世军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凯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凯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调查涉案挖掘机是否为合格产品;《个人贷款合同》没有生效时间;认定光大银行于2012年7月12日发放工程贷款88万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认定截止2014年12月30日凯斯公司为张忠华代为支付光大银行本息共计166889.66元的事实缺乏证据;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个人贷款合同》捆绑,违背了合同的独立性。
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光大银行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未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被上诉人凯斯公司答辩称:
一、张忠华、韦艳萍、龙世军缺乏证据证实讼争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
二、《个人贷款合同》已经成立,否则张忠华不会归还银行贷款。
三、光大银行已经出具垫款证明,足以证实凯斯公司的垫付行为。
四、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本案不负有支付和赔偿等义务,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凯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忠华、韦艳萍、龙世军偿还凯斯公司银行代垫款166889.66元,支付违约金9012元、律师费7916元。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凯斯公司与张忠华、龙世军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张忠华向凯斯公司购买CASE液压挖掘机一台,总金额110万元。张忠华支付凯斯公司首付款(包括凯斯公司代垫运费、合同印花税、办理银行贷款相关费用等)12万元后提机,首付余款183000元及同期利息向凯斯公司借款,并按四个月归还凯斯公司,余款88万元由张忠华向银行按揭;张忠华应付给银行的按揭贷款,须直接付至其在还贷银行开设的指定还款帐户或者由凯斯公司代收代付银行;凯斯公司为张忠华提供了银行按揭贷款担保,如凯斯公司担保期间张忠华逾期偿还银行贷款,视为张忠华违约,张忠华须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向凯斯公司支付罚息;出现张忠华违约启动法律程序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张忠华承担;龙世军作为张忠华的保证人,对本合同龙世军的所有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张忠华、韦艳萍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同意向张忠华发放购买工程机械贷款88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65%上浮15%,执行年利率为7.6475%。如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贷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张忠华、韦艳萍同意用购买凯斯公司价值110万元的CASE液压挖掘机为本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于2012年7月12日发放了上述工程机械贷款88万元。因张忠华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光大银行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30日凯斯公司为张忠华代为支付光大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66889.66元。2015年4月17日凯斯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决张忠华、韦艳萍、龙世军偿还凯斯公司银行代垫款166889.66元,支付违约金9012元(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追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和律师费7916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与凯斯公司签订《“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协议约定:根据中国光大银行与凯斯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已经签订的〈“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规定,凯斯公司作为凯斯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推荐的经销商加入“汽车/工程机械金融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为购买凯斯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生产并由凯斯公司销售的汽车、工程机械产品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凯斯公司为借款人提供“回购担保”,借款人如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贷款本息,凯斯公司回购借款人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再查明:张忠华与韦艳萍系夫妻关系。凯斯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陈金杰、蒋丽律师为本案代理人,凯斯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7916元。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5日凯斯公司与张忠华、龙世军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张忠华向光大银行按揭贷款88万元购买凯斯公司销售的凯斯液压挖掘机。为此,张忠华、韦艳萍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虽然合同未载明合同签订的时间,但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已经按约定给付了88万元贷款,贷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张忠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张忠华未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凯斯公司系凯斯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工程机械经销商,凯斯公司基于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签订的《“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的约定为购买凯斯公司销售凯斯工程机械的客户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张忠华未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息,凯斯公司代为支付后,有权向张忠华追偿。凯斯公司提出偿还截止2014年12月30日凯斯公司支付银行代垫款166889.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提出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约定,应当支持。鉴于该债务发生在张忠华与韦艳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凯斯公司要求韦艳萍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龙世军作为张忠华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对张忠华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忠华、韦艳萍共同偿还凯斯公司代垫款166889.66元;
二、张忠华、韦艳萍共同支付凯斯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66889.66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三、张忠华、韦艳萍共同支付凯斯公司律师费7916元;
四、龙世军对张忠华、韦艳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世军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张忠华、韦艳萍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张忠华、韦艳萍、龙世军共同负担。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另查明:张忠华向凯斯公司购买的CASE液压挖掘机机号为DAC210K5NBSAH3914。本院还查明:《个人贷款合同》的附表《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中还约定:“第10项借款人还款账户:户名:张忠华,账号62×××93,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第13项补充条款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本合同中适用如下第4、6项约定:……(4)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或未按本合同附表第13项第2款办理的,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所在地。……”
本院认为:张忠华为向凯斯公司购买挖掘机,分别与凯斯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现因张忠华未能如期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返还贷款,凯斯公司起诉主张其已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履行了代垫义务,并以此为由要求张忠华向其支付代垫的银行贷款本息,因此引发本案诉讼。关于涉案挖掘机的质量是否影响张忠华履行支付挖掘机货款义务的问题。张忠华上诉主张凯斯公司交付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并据以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在买卖合同交易当中,出卖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买受方依约支付货款,是交易双方的主合同义务。只要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则根据民事合同中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方亦应对应履行其主要义务。本案中,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张忠华收取挖掘机或将挖掘机投入使用均视为验收合格,收货后的12个月为质量保证期。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张忠华因质量问题拒绝收货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交易的挖掘机业经张忠华验收合格,凯斯公司业已完成交付挖掘机的主合同义务。则张忠华不得再以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凯斯公司支付货款。至于挖掘机在使用的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则应属于质量保修的范围,可以由凯斯公司通过承担保修义务的方式保证挖掘机得以继续使用,但该情形不足以推翻挖掘机业已交付使用的事实、也不足以对抗张忠华应当履行的货款支付义务。关于《个人贷款合同》是否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张忠华、韦艳萍、龙世军上诉主张《个人贷款合同》没有签署签约时间,故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关于合同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时,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此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合同是否签署签约时间并非认定其是否成立的法定要件,《个人贷款合同》经张忠华、韦艳萍、龙世军签字、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既已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个人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和张忠华均分别各自进行了履行。故张忠华、韦艳萍、龙世军关于《个人贷款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是否确实履行发放88万元贷款的义务,凯斯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光大银行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贷记通知》。但张忠华、韦艳萍、龙世军以《贷记通知》没有原件为由,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然而,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将88万元贷款发放至张忠华在该行开设的62×××93账户内,同时张忠华亦以该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因此,张忠华有权利、也有能力掌握该账户的密码,并了解账户内资金的动向。尽管张忠华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选择由凯斯公司代收代付给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还款方式,将款项先支付给凯斯公司,但该事实并不足以表明张忠华因此而不具备在还款前确认该账户内是否确有88万元贷款到账的能力。此外,张忠华作为大额银行贷款的借款人,在未经证实贷款人确已发放贷款的情况下即履行还款义务,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张忠华确实无法了解和掌握62×××93账号资金的情况下,其自行偿还部分贷款后又主张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并未如约放贷,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本院结合张忠华的上述行为,确认《贷记通知》的证据效力。张忠华应自行承担因自身的行为未能确保交易安全所导致的交易风险。针对凯斯公司是否确实为张忠华代为支付贷款本息166889.66元的事实,凯斯公司一审期间提供了光大银行南宁分行零售信贷中心出具的《工程机械垫款证明》。张忠华、韦艳萍、龙世军以《工程机械垫款证明》不规范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又放弃了提起司法鉴定的权利,本院依法视为其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并因此确认该《工程机械垫款证明》的证据效力。即本院认定凯斯公司确已代张忠华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支付了贷款本息166889.66元。张忠华、韦艳萍、龙世军二审期间还以凯斯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代垫义务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是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本案中,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作为债权人,其债权应于2013年7月12日到期,若张忠华存在直接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支付贷款还款的行为,且其直接支付给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贷款还款与凯斯公司所主张的代垫款重合,则应由张忠华举证予以证实。此外,本院在采信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出具的《贷记通知》和《工程机械垫款证明》的基础上,结合《个人贷款合同》中关于由第三方承担代垫义务的约定,以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由凯斯公司为张忠华提供银行按揭担保的约定,业已认定凯斯公司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代垫偿还张忠华的到期贷款本息的事实。故张忠华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之间的贷款债权业已清偿完毕,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张忠华、韦艳萍、龙世军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本案讼争的挖掘机价值110万元,张忠华首付款应还款共计30.606万元(12万元+18.606万元),包括其提机时自行支付的12万元和需向凯斯公司借支的18.3万元。其中,张忠华因借支的18.3万元每月应向凯斯公司返还本息46515元,四个月还清,共计18.606万元。余款88万元由张忠华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贷款。根据张忠华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其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3月29日、5月18日、6月25日、7月10日、7月30日、8月30日、10月24日向凯斯公司支付设备首付款2万元、8万元、3万元、16500元、2万元、4万元、5万元、25000元,共计281500元。而凯斯公司自认除此之外,张忠华未能提供收据或者付款凭证的24560元,也已经付清。自2012年11月23日起,张忠华开始向凯斯公司支付按揭设备款,其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12月28日,2013年2月6日、2月28日、4月15日、4月20日、5月13日、6月9日、7月31日、9月15日、9月28日、12月27日,2014年1月10日、1月17日、2月28日、3月25日、4月21日、5月29日、7月25日,向凯斯公司分别支付3万元、3万元、38527元、29530元、29520元、29524.8元、3万元、29050元、29524.88元、3万元、3万元、28792元、3万元、3万元、3万元、29036.6元、3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573505.28元。其中,张忠华提供的2013年9月15日两张光大银行刷卡消费凭证,显示当日支付两笔6000元和24000元款项,恰与当日凯斯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的3万元金额一致,且《收据》已注明为“刷卡”支付,故光大银行的刷卡消费凭证不应与《收据》一并计为张忠华的贷款还款。此外,张忠华于2013年1月19日支付的3万元,在《收据》内记载为“凯斯CX210BHD机尾号3901设备融资租赁货款”,与本案讼争的机尾号为3914的设备不符,不应计为张忠华为本案讼争的挖掘机支付的贷款还款;张忠华于2013年4月15日、7月31日、12月27日,2014年3月25日分别支付的2876元、89.31元、1208元、963.4元,均为凯斯公司收取的“逾期利息”,不应计入贷款还款;张忠华于2012年8月10日、9月9日、10月3日支付的5100元、5200元和5100元三笔汇款,均为存入其本人名下的账号为78×××15的银行储蓄账户,该账户并非张忠华与凯斯公司或者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约定的用于偿还贷款的账户,故该三笔款项也不应计入张忠华的贷款还款。因此,本院认定张忠华业已陆续通过凯斯公司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73505.28元。鉴于张忠华应偿还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88万元贷款本息共计992736元,故张忠华尚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应为419230.72元(992736元-573505.28元)。现张忠华并未主张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直接向其催收过到期贷款,表明该行业已认可张忠华的贷款还款已经收讫。因此,凯斯公司在张忠华未能偿还的贷款余款419230.72元范围内,仅主张其代垫了166889.66元,该主张证据和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同时,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第5款和第九条第5款的约定,因张忠华在凯斯公司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担保期间发生逾期偿还银行贷款的违约行为,凯斯公司有权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向张忠华主张相当于违约金的罚息。现凯斯公司以166889.66元为基数、自其最后一次支付代垫款之日的次日起,向张忠华主张计付罚息,该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亦在正常的利息损失范围之内,故凯斯公司的这一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此外,鉴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因启动诉讼程序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现张忠华未能如期偿还银行贷款,存在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凯斯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因启动诉讼程序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而且,凯斯公司亦提供了其与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所也委派了律师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故凯斯公司所主张的7916元律师服务费,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亦应予以支持。张忠华上诉还主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个人贷款合同》不应捆绑认定,违背合同的独立性。然而,该两份合同尽管形式上是张忠华与不同的相对人签订的、且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性质均不相同,但两份合同在合同目的和权利义务方面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即,若凯斯公司不在《个人贷款合同》中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承诺愿意作为第三方、在张忠华拖欠贷款本息时代其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偿还,则单以张忠华的资信能力,难以取得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贷款。而凯斯公司在作出承担该代偿责任的承诺时,为了保障资金和交易的安全,也有必要在其与张忠华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张忠华的还款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因此,一审判决综合认定与两份合同相关的法律事实并据以作出裁判,并无不当。至于韦艳萍、龙世军的债务承担问题,一审判决的分析意见正确,张忠华、韦艳萍、龙世军在上诉中亦未对此提出具体的异议,故本院对一审的相关认定和处理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忠华、韦艳萍、龙世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上诉人张忠华、韦艳萍、龙世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仇彬彬
审判员 陈 健
审判员 郑肖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