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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02293号

申请执行人杨章国与被执行人陈灿武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章国,陈灿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2293号申请执行人杨章国,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灿武,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杨章国与陈灿武劳务合同纠纷的(2015)宁民初字第04014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确认被执行人陈灿武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章国案款11.125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灿武已支付3万元,尚欠8.125万元及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经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陈灿武在本院涉案较多,其个人财产已分配完毕,被执行人陈灿武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法执字第0229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陈灿武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隋志伟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廖卫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