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姜志青,女,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炜杰,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大纲,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浩,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文杰,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如娟,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珠池路31号西梯。
负责人:林荣生。
原告姜志青诉被告刘大纲、叶如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青的委托代理人王解涛,被告刘大纲、叶如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30日12时5分,在广州市绕城高速西行25.29公里(属广州市白云区)处,被告刘大纲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案外人黎树森驾驶粤S×××××号小型客车由东往西行驶,由于被告刘大纲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大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黎树森无责任。
三、涉案车辆的查勘、定损等情况:事发后,被告方未对事发现场进行查勘,亦未对涉案车辆粤S×××××号小型客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定。
四、车辆维修费:事发后,原告委托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粤S×××××号小型客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粤S×××××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总价为65950元。被告刘大纲、叶如娟均对该评估结论存在异议,虽然申请对车辆损失情况重新评估,但未能提交足够的初步反证反驳,且原告所委托的评估公司属于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关于粤S×××××号小型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认定粤S×××××号小型客车的车辆维修费为65950元。对该维修费原告提交了增值税发票证实已经实际支付。
五、事故吊拖车费、清理费及工艺费:事发后,原告称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相应的吊拖车费、清理费及工艺费共1660元,并提供了广州市第一交通拯救队拖车作业确认单(2015年10月30日开具,金额860元,作业原因为清理及工艺费)、鸿祥拖车收款收据(2015年10月29日出具,拖车地点为广州太和至祥兴4S店,金额800元)。本院对其中的2015年10月30日的费用即860元予以确认;而2015年10月29日的费用,因单据记载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一致,原告解释称为笔误,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六、评估费:涉案车辆粤S×××××号小型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原告委托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粤S×××××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费发票,本院认定评估费为2940元。
七、原告已获赔偿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被告刘大纲称其已向粤S×××××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黎树森赔付了12260元,但仅提交了与黎树森的通话录音,而无收款收据等证实。原告对上述通话录音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在通话录音中黎树森并未明确确认该12260元系赔付给涉案粤S×××××号的损失,原告亦仅认可收到10000元,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已获赔偿款项为10000元。虽原告对上述通话录音不予认可,但根据通话录音的陈述以及原告收到赔偿10000元的自认可相互印证的情况,本院对该通话录音证据予以采信。按照被告刘大纲与黎树森的对话内容,涉案粤S×××××号小型客车的拖车费系由被告刘大纲垫付,故原告的前述拖车费860元本院认定被告刘大纲已经代为给付。综上,原告实际获赔金额应当为10860元。
八、保险合同情况:粤D×××××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九、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与权利主体:粤S×××××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为案外人黎树森,车主为原告姜志青。粤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刘大纲,车辆所有人为叶如娟,二者系夫妻关系。
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5950元,事故吊拖车费、清理费及工艺费1660元,鉴定评估劳务费2940元,以上共计为70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大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黎树森无责任。粤D×××××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为697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付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67750元部分,应由全责方被告刘大纲予以赔偿。而被告刘大纲已经赔付了10860元,故尚需赔付56890元。由于粤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刘大纲,而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叶如娟,因刘大纲所驾驶事故车辆系其准驾车型,且该事故车辆在事发前并无证据表明其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等,因此被告叶如娟虽然是车辆的管理人但其并无过错,据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叶如娟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付原告姜志青的车辆损失2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大纲赔偿原告姜志青的车辆损失56890元;
三、驳回原告姜志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44元,被告刘大纲负担1260元,原告姜志青告负担260元。其中各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各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亮
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
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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