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荔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陆云龙,农民。原告黄献刚,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兰强,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莉红,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潘子雄,农民。被告覃文瑞,农民。被告李佩勇,农民。被告李凡,农民。被告李顺杰,农民。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覃忠光,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陆云龙、黄献刚诉被告潘子雄、覃文瑞、李佩勇、李凡、李顺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云龙、黄献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陆云龙、黄献刚负担。
审 判 长 罗锦锋
审 判 员 唐海洋
人民陪审员 谢重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