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2185号原告蒋桂喜。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冬。委托代理人范友林,海安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桂喜诉被告胡永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兴逢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桂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胡永冬的委托代理人范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桂喜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水泥业务往来。2015年1月5日双方结账确认,被告亲笔写下“胡永冬和蒋桂喜结账的278.17×337=93743.29”字样的欠条。此外,结账时漏结了一张2014年8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水泥6吨计价款1740元收货单。结账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汇款30000元给原告,余款65483.29元被告以结账前曾付过款给原告为由一直抵赖拒付引起纠纷。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泥款65483.29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胡永冬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客观,双方结账的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结账后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月15日,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总价款为109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买卖水泥业务往来。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结账,双方共同书写结账清单一张(清单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实际为2015年1月15日),具体结账的业务范围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原告提供的清单载明了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原、被告发生的业务往来明细,单据上半段右侧载明:“胡永冬和蒋桂喜结账的”,在此下方标注:“278.17×337=93743.29”;单据左侧上方显示原、被告发生的散装水泥10笔共计278.17吨(其中2014年1月8日的水泥单价为400元,其余单价均为337元);在单据右侧中间记有“95000”的字样;在单据左侧下方载明包装水泥8笔计47吨(其中有6吨单价为287元,4吨单价为320元,14吨单价为300元,其余单价为337元);在单据右侧下方记有“14953”的字样;在单据右侧中间“95000”的下方记有“109000”字样。对账前,被告胡永冬于2014年9月11日从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胡集支行汇给原告20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之子蒋生根票号为24649355,票面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对账后,被告胡永冬于2015年2月16日汇款30000元给原告蒋桂喜。对于上述被告给付的三笔款项中,原告提出胡永冬2014年9月11日给付的20000元是结的2013年的欠款;2015年1月13日给付的50000元的承兑是在结账之前给的,应当在结账前互相抵算掉。庭审中,被告胡永冬提出双方在对账的同时,被告亦在自己的记账本上进行了记载:“蒋桂喜送的散装水泥278.17×337=9包装水泥33+14=47吨合计14953元,合计109000元其中有3吨是杨医生家装修109000元-预付7万元下欠=39000元”。庭审中,原告蒋桂喜提供2014年8月1日的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结算时漏结1740元水泥款。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笔水泥款已经结清,但从原、被告的对账单明细上看,未发现有2014年8月1日的送货记载。上述事实,有对账单、记账本、汇款单、送货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及被告提供的记账本上可以确认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原、被告发生的业务往来累计109000元,扣减被告胡永冬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胡永冬尚欠原告蒋桂喜货款9000元未能给付。对于2014年8月1日的送货单,由于原、被告对账清单上并未有体现,故对该日的水泥款1740元被告胡永冬亦应予以给付。综上,被告胡永冬合计欠原告蒋桂喜货款10740元。原告仅凭“胡永冬和蒋桂喜结账的278.17×337=93743.29”字样就认为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欠其货款93743.2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给付的20000元为给付2013年的欠账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从双方共同书写的结账清单来看,内容仅体现了发生业务的明细,并没有体现给付货款的明细,故原告提出的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给付的50000元是在结账之前给付的应予以抵算的陈述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永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蒋桂喜货款10740元。如被告胡永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桂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原告蒋桂喜承担684元,被告胡永冬承担35元(已由原告蒋桂喜代垫,被告胡永冬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蒋桂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陆兴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