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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执32号

陈永兴与洛阳逸康志平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03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永兴,洛阳逸康志平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11执32号

申请执行人:陈永兴,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

被执行人:洛阳逸康志平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峰。陈永兴申请执行洛阳逸康志平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洛民终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永兴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现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陈永兴提出在立案时,误将被执行人名称写错,并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表示对被执行人身份校对后再行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执3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 陈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俊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