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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779号

东莞市壹盛家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宏恒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1-3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壹盛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宏恒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小玉,陈兴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779号

原告:东莞市壹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连马路**工业区*栋***楼。组织机构代码为34552090-9。

法定代表人:吴兴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能彦,人和启邦(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宏恒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连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7239998-5。

法定代表人:邓集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喆,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琼,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小玉,女,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

第三人:陈兴义,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原告东莞市壹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盛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宏恒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恒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职权追加了王小玉、陈兴义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由

审判员欧泽林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邓建玲、李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壹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能彦,被告宏恒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喆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小玉、陈兴义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壹盛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将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连马路**工业区F栋一、二楼的厂房租赁给原告。由于上述厂房没有办理规划报建手续,被告出租上述厂房而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连马路**工业区F栋一、二楼的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2个月押金20000元给原告;3.原告退出厂房,被告交还厂房内的财产(详见材料清单,财产价值1000000元)给原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恒景公司辩称:

一、本案的事实是2015年1月1日,被告与王小玉达成租赁协议,约定王小玉承租被告的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连马路**工业区F栋一、二楼部分的厂房及宿舍一××一间宿舍。

二、本案中,《租赁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是王小玉与被告,而非原告与被告,具体理由是:1.《租赁合同书》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而原告成立的日期为2015年6月4日,原告不可能在尚未成立之前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2.合同当事人王小玉及原告没有向被告缴纳过任何租金及保证金;3.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原告委托王小玉为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应向被告出具委托代理手续,可事实上,王小玉与被告达成租赁协议的时候,并没有告知是其代理原告与被告达成租赁协议,也没有向被告出具委托代理手续;综上所述,壹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公正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小玉、陈兴义没有陈述意见,没有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第三人陈兴义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被告将其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连马路**号的**工业区F栋一、二楼的厂房和A栋A3楼3间宿舍出租给东莞市森基木制品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零4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8日止。2015年1月1日,第三人王小玉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被告将其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连马路**工业园区F栋1-2楼部分的厂房及宿舍一××一间宿舍出租给王小玉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原告主张王小玉是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租赁合同书》的。王小玉到庭接受调查时陈述,其是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租赁合同书》的。被告主张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是陈兴义,涉案租赁物内的物品是陈兴义所有的,陈兴义与王小玉是夫妻关系,当时王小玉要办营业执照,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书》以便其办理营业执照之用。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三份租赁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陈兴义于2012年4月9日就开始承租被告的房屋,并且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承租涉案租赁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退还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押金20000元及返还涉案厂房内的财产给原告,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向被告交付过押金及涉案厂房内的财产所有权是属于原告的。另查明,涉案租赁物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相关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壹盛一楼物料清单、壹盛一楼机器设备清单、声明、租赁合同书、东莞市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广东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说明,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民事起诉状、传票、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东莞市森基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壹盛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及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壹盛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原告主张退还押金及厂房内财产是否合法有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

原告持有王小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原件,王小玉明确其是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租赁合同书》,故壹盛公司有权基于上述《租赁合同书》主张权利,本院认定壹盛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涉案租赁物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相关证明,被告将上述租赁物出租给王小玉使用,故上述《租赁合同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如果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押金或取得原告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但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及证明责任。因涉案租赁物在同一租赁期间陈兴义与被告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相隔一天后王小玉与被告也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二”),原告及王小玉主张涉案租赁物内的物品是原告的,但被告主张涉案租赁物内物品是陈兴义的,而陈兴义亦没有明确表示其对涉案租赁物内物品没有所有权,原告或王小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纳合同二约定的押金或实际履行的是合同二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已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0元及涉案厂房内的物品为原告所有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及返还涉案厂房内的物品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王小玉与被告东莞市宏恒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壹盛家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13980元,由原告东莞市壹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泽林

人民陪审员  邓建玲

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桂朱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