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亭,女,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皮革装具厂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乐昌(上诉人弟弟),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苏家屯区洁美日用品厂法定代表人,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南,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周竹,该委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畅,该委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华亭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行初字第0019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华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乐昌,被上诉人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邵周竹、苏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沈阳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关于患者王德贵与辽宁省肿瘤医院医疗事故争议的调查处理决定》,辽宁省肿瘤医院不服向被告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受理,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告知申请人辽宁省肿瘤医院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中止对复议案件审理的决定,2015年10月16日恢复复议审理,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辽卫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迟延履行职责违法。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沈阳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关于患者王德贵与辽宁省肿瘤医院医疗事故争议的调查处理决定》,辽宁省肿瘤医院不服向被告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这里的不履行职责即未作出明确的结论并告知当事人,即使其已启动立案等程序,仍应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仍未成立。关于原告王华亭的主体资格,原告之夫王德贵(已故),2004年因病在辽宁省肿瘤医院接受治疗,因诊疗行为与辽宁省肿瘤医院产生医疗事故争议,沈阳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关于患者王德贵与辽宁省肿瘤医院医疗事故争议的调查处理决定》,该决定与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对被告是否履行职责当然涉及权利,因此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在收到辽宁省肿瘤医院申请后,进行了受理,但被告2015年10月20日对其申请事项作出复议决定,虽原告主张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结论,但延期审理、中止对复议案件审理作出决定,已告知申请人辽宁省肿瘤医院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足证已履行了复议职责,并无不当。本案被告提交的作出行政复议的延期审理决定、中止对复议案件审理决定,能够证明其延期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责令被告改正,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华亭要求确认被告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迟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王华亭负担。
上诉人王华亭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合法性,对被上诉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时恢复审理合法性,对被上诉人是否违反规定,在消除中止原因没有及时恢复审理,历时136天是超期复议的事实,均没有进行违法行政行为的认定;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超期审理行政复议及违法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处理。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不将上诉人列为案件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
三、上诉人关于“改判被上诉人违法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上诉请求,属于在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此应裁定不予受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通知被申请人书面答复;2、延期审理通知;3、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4、恢复审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决定,1-5号证据证明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原审原告王华亭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患者王德贵与辽宁省肿瘤医院医疗事故争议的调查处理决定,证明原告是医疗事故处理事件的权益人,是本复议的有关人员;2、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了医院,并未通知原告;3、(2015)沈中行终字第341号行政判决,证明2015年9月14日送达判决书,中止原因消除,且医院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应该直接判定医疗事故,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凿;4、恢复审理通知书,证明2015年9月14日消除中止原因,同年10月16日才恢复审理,拖延事件处理;5、辽卫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告越权审理事实调查不清,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没有责令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新履行职责,使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违法;6、辽卫行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同事件曾经在行政诉讼前进行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再进行行政复议违法;7、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超期信息公开告知,法院立案之后才知道案件中止程序,不恢复审理造成超期复议违法;8、邮单信息,证明从邮寄日期上看,被告超期信息公开告知,造成了原告对案件不能及时了解,诉讼请求没有全部表达;9、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告知书,证明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阻碍执行,侵犯合法权益;10、上访资料,证明原告通过上访才争取了立案权利。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具有受理辽宁省肿瘤医院就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受理辽宁省肿瘤医院复议申请后进行延期审理及中止审理的情况,并告知申请人辽宁省肿瘤医院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另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超期复议违法并责令改正,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述已就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另案起诉,故上诉人关于复议决定的其他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政峰
审 判 员 杨晓鹏
代理
审判员 赵春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