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军山。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西彬。上述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亚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卷烟厂,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颍河东路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61402859W(1-1)。
负责人:李葆,该公司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郑志彪,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季晓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伟、骆军山、武西彬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伟、骆军山、武西彬(以下简称李伟等三人)分别于1995年、2001年、2005年与安徽安泰阜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烟物流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阜烟物流公司安排其三人到阜阳卷烟厂成品库从事装卸工作,李伟等三人于2007年12月1日与阜烟物流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并领取了阜烟物流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在2007年12月以前,阜烟物流公司系独立法人,后解散注销,并于2007年12月成为阜阳卷烟厂下属部门。2007年12月1日,李伟等三人分别与联众事务所签订派遣人员劳动合同,派遣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根据联众事务所与阜阳卷烟厂劳务派遣用工协议,李伟等三人被派遣至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卷烟厂处从事装卸工作。2010年5月,李伟等三人分别与亨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并约定根据亨达公司的需要,安排李伟等三人到阜阳卷烟厂从事装卸工作。2014年1月1日,李伟等三人分别与威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其三人到阜阳卷烟厂从事装卸工作,并约定劳动合同长期有效,后骆军山、武西彬与威亚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阜阳卷烟厂与亨达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2011年5月3日签订了两次劳务外包合同,约定由亨达公司安排人员负责阜阳卷烟厂成品库装卸工作,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以及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4年12月31日,阜阳卷烟厂与威亚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将成品装卸工作外包给威亚公司,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李文等三人与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卷烟厂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曾于2015年7月28日向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阜劳人仲不字(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李伟等三人于2015年7月29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了(2015)东民一初字第011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伟等三人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7日,李伟等三人再次向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作出阜劳(人)仲案字(2015)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李伟等三人分别与阜烟物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于2007年12月1日自愿解除与阜烟物流公司的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在阜烟物流公司与李伟等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之时,阜烟物流公司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李伟等三人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其三人要求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卷烟厂补办社会保险并补交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时效,且不属于民事诉讼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伟、骆军山、武西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伟、骆军山、武西彬负担。宣判后,李伟等三人不服,以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显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等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伟等三人系原阜烟物流公司员工,2007年12月1日,阜阳物流公司与其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后李伟等三人也实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即从2007年12月1日起,仲裁时效开始计算,李伟等三人要求阜烟物流公司补办社会保险,应在2008年12月1日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其三人于2015年11月27日申请仲裁明显已经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判决驳回李伟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李伟等三人称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显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伟、骆军山、武西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
审判员 马 杰
代理
审判员 李婉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