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健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樊兆军,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长华,男,汉族,1960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龙庆,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长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兆军、被上诉人胡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方聘用被告胡长华为项目部管理人员,年薪18万元及按每立方米提0.1元。同年9月10日任命被告胡长华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中铁海西木里煤矿项目部标段施工负责人。后工程因故停工,2013年10月工程复工后,原告方未通知被告胡长华复工事宜,双方遂产生劳动争议,2014年4月,经天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天老人仲裁字(2014)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胡长华双倍工资165000元及剩余工资30135元。本案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任命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应载明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九项基本内容,该任命书不能等同于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薪资结算单系原告财务人员出具,对此应予认可。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以证明2013年5月以后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及后期工资事宜,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长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胡长华支付二倍工资,应按双方是否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显然任命书不能等同于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不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65000元及剩余工资30135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胡长华支付二倍工资人民币165000元;
二、原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胡长华支付剩余工资30135元;
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165000元违背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项目部管理人员任命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规定,也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书面合同的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事实。显然原审法院未认定《项目部管理人员任命书》为书面劳动合同有悖于法律,且其部分主张已经超过时效;
二、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资30135元。仲裁裁决了剩余工资30135元的问题,但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全额向被上诉人付清了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故不存在上诉人还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资的事实及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及剩余工资有悖于事实和法律,故上诉人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错误判决,保护上诉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依法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请求:
一、依法撤销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165000元及剩余工资30135元;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长华辩称,一、被答辩人认为《项目部管理人员任命书》就是书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拖欠工资30135元;
三、被答辩人穷尽法律程序,就是想拖延或争取逃避相应法律责任,答辩人希望二审法院能在法定审限内快审快判,使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法律的肯定和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长华是否存在书面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海西木里煤矿项目部出具《项目部管理人员任命书》,内容为“现任命胡长华同志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中铁海西木里煤矿项目部标段施工负责人,主要负责与中铁资源集团海西煤业有限公司木里矿部的一切事物。主要职责:1、负责签收有关文件。2、负责办理有关火工品、柴油和其它材料的审批工作、3、负责向矿部提交施工有关的审批材料、4、负责本标段工程量计量及计价的核对、确认工作。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海西木里煤矿项目部任命日期:2012年9月10日”,并盖有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海西木里煤矿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林振铨印。庭审中,上诉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长华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胡长华实际劳动期限应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底;被上诉人胡长华认为其实际劳动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胡长华薪资结算》中载明:结算日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工资180000元,爵龙公司项目部提成46511元,其中借支款项合计127376元,2013年7月9日打款40000元,2013年10月19日打款29000元。庭审中,上诉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其已支付被上诉人胡长华196376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关于上诉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项目部管理人员任命书》即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书面劳动合同的辩解意见。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海西木里煤矿项目部出具的《项目部管理人员任命书》只载明了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工作内容、地点、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之规定,该任命书未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不符合劳动合同应具备的要素。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向被上诉人胡长华支付双倍工资165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明,上诉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与被上诉人胡长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上诉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胡长华支付二倍的工资165000元(年薪180000元÷12个月11个月=165000元)。故原审法院对于此节认定并无不当,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向被上诉人胡长华支付剩余工资,其已全额支付了被上诉人胡长华工资,提成不属于工资范畴的辩解意见。经查明,《胡长华薪资结算》中工资与爵龙公司项目部提成两项合计为226511元(工资180000元+爵龙公司项目部提成46511元=226511元),上诉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长华均认可已支付196376元,两项相抵尚欠30135元,在上诉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已付清被上诉人胡长华工资的情形下,该款应视为拖欠的工资,上诉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欠付被上诉人胡长华工资30135元。故原审法院对于此节认定并无不当,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胡长华部分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上诉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期间未对仲裁时效提出抗辩,现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之内容,即“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胡长华支付二倍工资人民币165000元;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胡长华支付剩余工资30135元”;
二、撤销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建平
审判员 樊旭华
审判员 鲍丽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