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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57号

漳州市福临机电有限公司与漳州市龙文区东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1-24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漳州市福临机电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区东成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57号原告漳州市福临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西桥南星村桥南鹭州路132号-1,组织机构代码:07500665-0。法定代表人刘达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繁有,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东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水果批发市场2幢北3号,组织机构代码:31575842-2。法定代表人蔡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宝英,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市福临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东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源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福临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繁有、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东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市福临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4日和同月8日与被告达成货物运输协议,原告将两批共61000元(人民币下同)的卷门机交被告运输至福州市的收货人李德盛,原告与收货人约定货到付款,后原告向被告查询,发现被告将原告货物交至案外人李学院。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运输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到李德盛交付的货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卷门机货款损失61000元;2、被告返还运费607元;3、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暂计6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托运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9月4日、8日被告货运受理凭证各一份、同月2日、8日送货单各一份、同年9月4日、9日收货人名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4日和同月8日与被告达成货物运输协议,原告将两批共61000元(人民币下同)的卷门机交被告运输至福州市的收货人李德盛。被告向原告开具货运凭证,并收取原告运费607元。但由于被告的疏忽将本运输协议的卷门机错交给案外人李学院,导致李德盛未收到货物;2、照片、视频光盘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合作单位由于工作的疏忽,将原告的卷门机错交给李学院,导致李德盛未收到货物;3、2015年5月22日被告货运受理凭证一份、同日送货单一份、2015年10月22日历史交易查询一份、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刘达明账户银行交易明显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曾委托被告托运100套与本案相同的卷门机给李德盛,货值31500元,李德盛收到该批货物后付款,本次托运的两批货物价值61000元证据确凿。

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东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如下:1、被告并非如原告所诉的工作人员疏忽错将货物交给案外人李学院,而是已按原告提供的电话联系收货人将货物交付接货人,已全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2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过交涉,只是因李德盛未支付货款,被告认为李德盛并未提出未收到货物的异议,原告主观臆想,并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有权利依送货单直接起诉李德盛;3原、被告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在本案事发之后的9月16日、28日,原告依然将此业务交付被告托运,被告已全部完成该两单业务,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运输业务,原告不可能继续让被告经办此业务;4、原告在没有收货人的明确异议没收到货物的情况下起诉被告,显然遗漏主体。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5年9月4日、8日货运受理凭证各一份、同年9月4日、9日收货人名单各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货物价值有异议,因委托托运是没有保值,对同月2日、8日送货单各一份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将送货单交给被告,数量与原告交给被告托运的数量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照片、视频光盘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李学院接货后没有将货物交给李德盛,无法证明李德盛至今未收到货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送货单货物的货号及型号不同,不能证明与本案两批货物型号等同及托运的货物的价值。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东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9月4日、8日全国货运委托凭证及电话联系清单、证明、叶色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4日、8日受托托运收货人为李德盛,联系电话为187××××5060的货物,该两单货物为不保值托运,运费分别为307元、300元,本单有效期为15天,未收到货物请立即到公司换票,过期此据作废等,之后被告按原告提供的联系电话联系收货人,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派来收货的接货人;2、2015年9月16日、28日全国货运委托凭证及存款明细账及短信联系内容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本案事发后的2015年9月16日、28日,原告依然将托运业务交付被告,被告已全部完成该两单货物运输义务;3、2015年5月22日全国货运委托凭证及收货人、提货人情况,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22日将托运业务交被告托运,该货物的提货人也是李学院也是开着AQH657号牌的小车来提货,被告按原告提供的联系电话联系收货人,原告自认已收到收货人该单货物的货款,可以认定李学院系收货人李德盛派来收货的接货人。原告漳州市福临机电有限公司对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东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中的货运委托凭证及电话联系清单、叶色兰身份证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叶色兰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要证明叶色兰是被告员工应当提供劳务合同,无法证明被告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另被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属无效条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凭原、被告之间存在后续交易而否认李德盛没有收货的事实,原告约定的收货人是李德盛,不是李学院,证明被告工作流程是有失误,原告注明收货人是李德盛,但被告却将货物交付李学院,被告存在工作失误及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2015年9月4日、8日、同年5月22日的货运受理凭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光盘、送货单、2015年10月22日历史交易查询、刘达明账户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被告提交的2015年9月16日、28日全国货运委托凭证及电话联系清单、证明、叶色兰身份证及收货人、提货人情况等证据,经审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漳州市福临机电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4日、8日与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东成物流有限公司达成货物运输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将各205件卷门机托运至福州市交给收货人李德盛,被告开具两份货运受理凭证交由原告收执,并分别收取原告运费307元、300元,原告均未对该两批次货物进行保值托运。

原告漳州市福临机电有限公司以收货人李德盛未收到上述两批货物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16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违反运输合同约定,未按约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5年9月4日、8日,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东成物流有限公司开具货运受理凭证交由原告收执,可视为双方对法律关系的确认,原告漳州市福临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东成物流有限公司发生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东成物流有限公司依据与原告漳州市福临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有义务将原告交付的货物送达目的地交给收货人。原告漳州市福临机电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违反运输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东成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其已按运输合同约定将交给收货人,收货人并未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错将货物交给案外人是原告的主观臆想,原告于同年5月22日委托被告被告运输的货物,被告将货物交给同一收货人李学院,原告已收取货款,可以可以认定李学院系收货人李德盛派来收货的接货人。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收货人未收到货物的异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被告举证证明2015年5月22日、同年9月4日、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均将货物交给李学院,被告证明讼争货物交付收货人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将货物交给收货人的证明力。综上,原告漳州市福临机电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东成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漳州市福临机电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东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卷门机货款损失61000元等请求,因本案原、被告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没有约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因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印的证据证明货物损失价值,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漳州市福临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原告漳州市福临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源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卓君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