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刑更172号罪犯李玉伟,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19日,甘肃省玉门市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原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1日以(2004)嘉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5日以(2004)甘刑一终字第4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以(2007)甘刑执字第33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0年3月11日以(2010)甘刑执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以(2012)酒刑执字第365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时汇报改造思想。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政治考试131分。生产劳动中,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毛衣编制电脑横机验片岗位上,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共记功3次、表扬1次,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玉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玉伟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春妍
审 判 员 黄玉杰
人民陪审员 刘长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XX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