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刑更24号罪犯张明,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20日,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酒肃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以(2013)酒刑执字第100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及时汇报思想,政治考试117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纸盒加工生产改造岗位上,能认真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生产工艺,按时保证质量完成生产定额。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共记功3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八日(刑期自2001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春妍
审 判 员 李 舒
人民陪审员 刘长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