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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执31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陈立华、田仕芬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陈立华,田仕芬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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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03执3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1025165-X。法定代表人段晓辉,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陈立华,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6日,住址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田仕芬,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7日,住址四川省宣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陈立华、田仕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达达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立华、田仕芬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立华、田仕芳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达达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游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严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