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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997号

鲍春树与鲍冬梅、王晓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鲍某树,鲍某梅,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7民初997号

原告:鲍某树。

委托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鲍某梅。

被告:王某某。

原告鲍某树诉被告鲍某梅、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鲍某树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及被告鲍某梅、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鲍某树仅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树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开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应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4日分别向被告王某某的母亲鲍某梅的账户汇款50000元和20000元。但事后被告王某某以未收到款项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为由拒绝返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占有该款没有合法根据,二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鲍某梅、王某某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淳安联社威坪信用社的存款凭条1份(打印件,加盖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的业务公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向被告鲍某梅转账20000元;2、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的转款凭证1份(打印件,加盖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的业务公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鲍某梅转账50000元。

被告鲍某梅、王某某答辩称:原告确实汇款给被告鲍某梅共计70000元,但都不是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的借款,第一笔50000元是原告返还鲍某梅的借款,第二笔20000元是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合伙在千岛湖明珠路上开水果店的投资款。被告鲍某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某某向法庭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人邵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王某某是朋友关系,其在千岛湖银湖果业有限公司上班,银湖果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某在千岛湖明珠路上开的水果店供应水果,其作为银湖果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到被告王某某的水果店里收货款,前后有十几次,但王某某基本上都不在店里,而是从鲍某树手上结账的,而且听鲍某树说这个水果店是他和王某某合伙开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鲍某树提交的二份证据经被告鲍某梅、王某某质证,被告鲍某梅表示其不懂、不知道看这些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表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不属实,不存在其与被告王某某合伙开店的事实;经被告鲍某梅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鲍某树在庭审中陈述(其为王某某开的水果店购买了冰箱、空调;在该店前后仅经营一个月的时间里其就在该店里呆了20天左右,且帮忙经营业务;在该店无法经营下去的时候其又将店里的冰箱、空调拆卸并转卖),可以证实原告鲍某树与被告王某某合伙开水果店的事实,故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关系的确定。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鲍某树主张汇入被告鲍某梅账户的70000元都是被告王某某因开店需要资金向其借的钱;而被告鲍某梅、王某某则主张该笔70000元的款项其中50000元是原告鲍某树返还被告鲍某梅的借款,另2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合伙开店的投资款。

本院认为,对50000元这一笔款项性质的认定,原告鲍某树提供了存款凭条,且原告自认其当时打款有系提供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还款,故本院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对50000元这笔款项是原告鲍某树出借给被告王某某,并应被告王某某的要求打入其母亲即被告鲍某梅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定。对20000元这一笔款项性质的认定,原告提供转款凭证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出借给被告王某某的借款,被告王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主张该笔款项系他们二人合伙开店的投资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鲍某树陈述其借款给王某某是用于开水果店资金周转,并且其在王某某开的水果店呆了很长一段时间,目的是为了了解该店的盈利情况,以保证其出借给被告王某某的款项能够收回来,可见该笔20000元的款项确实用于开店经营,再结合本院前述采信的证人证言,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合伙开店的事实,本院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为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20000元这笔款项是原告鲍某树与被告王某某合伙开店的投资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对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也即可以确定,其中50000元应为借款,故该笔款项所涉法律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其中20000元应为合伙投资款,故该笔款项所涉法律关系属合伙协议关系。本案原告鲍某树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与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经本院释明,但原告鲍某树拒不变更诉讼请求。综上,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经法院释明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本案原告鲍某树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鲍某树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鲍某树的起诉。本案原告鲍某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利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