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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3382号

原告陈小平与被告贺艳芳、马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小平,贺艳芳,马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382号原告陈小平。被告贺艳芳。被告马志强。

原告陈小平与被告贺艳芳、马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存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平、被告贺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平诉称:被告贺艳芳与被告马志强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被告贺艳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小平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年12月20日,又向原告陈小平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原被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马志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清偿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5万元的利息、以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25万元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小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两张,用于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贺艳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小平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年12月20日,又向原告陈小平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

被告贺艳芳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马志强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贺艳芳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马志强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贺艳芳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马志强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贺艳芳与被告马志强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被告贺艳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小平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年12月20日,又向原告陈小平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贺艳芳立下借据两支,载明:“今贷到.陈小平人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贷款人.贺艳芳.2014年12月9日”;“今贷到.陈小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人.贺艳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后被告贺艳芳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艳芳向原告陈小平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陈小平随时有权主张其债权,且原告陈小平多次向被告贺艳芳催要借款,已经给了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陈小平要求被告贺艳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双方对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分别认定为1.5%、2%,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志强偿还该款的请求,因被告贺艳芳与被告马志强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马志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双方任何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原告陈小平要求被告贺艳芳、马志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贺艳芳、马志强系共同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贺艳芳、马志强共同并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贺艳芳、马志强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小平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5万元的利息、以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25万元的利息;上述本金及利息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贺艳芳、马志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存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