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968号原告杨甲某,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乙某,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湘民,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杨甲某与被告杨乙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由
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湘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甲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5月生育一男孩杨丙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性格相当强势,双方无法沟通,加之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积怨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自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常夜不归宿,经双方长辈多次规劝无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乙某辩称,原、被告系组合婚姻,双方是在经过反复考虑之后才登记结婚,原、被告对这场婚姻均格外珍惜。被告生性老实、勤劳,婚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家中老小,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原、被告结婚24年,两人生活和谐,感情稳定,平日并无大的矛盾或冲突。2000年,原、被告建了楼房,被告也尽自己的努力和原告一起建设美好的家园。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只是由于生活上的矛盾导致两人发生分歧,并不是夫妻之间的主要矛盾,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给双方原本美好的婚姻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家庭一个挽救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5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丙某。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2014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宁乡县花明楼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与宁乡县花明楼镇靳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前期感情较好,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不能充分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双方均加强对家庭的责任感,相互扶持、照顾,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了维护稳定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甲某与被告杨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胜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