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81民初1126号起诉人韦现恩,男,瑶族。2016年5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韦现恩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韦现恩起诉称:起诉人韦现恩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冶炼厂的正式职工,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冶炼厂于2003年12月30日与起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因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冶炼厂一直未为起诉人补办理退休后的医疗保险手续,起诉人便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冶炼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冶炼厂为起诉人补办理退休后的医疗保险手续、缴纳12600元的医疗保险费。经审查,
本院认为:办理医疗保险、缴纳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法应不予受理,起诉人韦现恩应向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解决相关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韦现恩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德文
审 判 员 廖国芳
代理
审判员 覃永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柯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