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714号
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胡佳。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15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照判决书确定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规定计算),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诉讼费900元、保全费1020元、执行费550元的法律义务,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冻结被执行人工资账户10万元,被执行人每月汇入直至案件执行完毕,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6)鲁1102执714号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向东
审判员 范 兵
审判员 梁作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