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508号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41号。
负责人:叶根宝,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敏,该支行员工。
被告:陈颖红。
被告:许海泳。
被告:叶海平。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告陈颖红、许海泳、叶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颖红、许海泳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3907.33元以及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叶海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9日,被告许海泳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出具借款人配偶(关系人)声明一份,同意被告陈颖红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颖红、叶海平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颖红提供250000元的借款额度,被告陈颖红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陈颖红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7.13%确定;被告陈颖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叶海平为被告陈颖红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陈颖红发放贷款250000元,由被告陈颖红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并约定借款月利率7.799957‰,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陈颖红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3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3907.33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颖红、许海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3907.33元以及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叶海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9元,减半收取2629.50元,由被告陈颖红、许海泳、叶海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5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吴颖琼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郑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