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9219号原告宁夏博源精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长庆银川燕鸽湖小区*********号房。注册号640100200132341。法定代表人李淑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新开,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刚阳,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未央路***号*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7912845C。法定代表人王光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保飞,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伟,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小涛,男。委托代理人韩小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博源精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博源公司)与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长城公司)、李小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新开,被告陕西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保飞、乔伟,被告李小涛委托代理人韩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其与被告陕西长城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协议》,被告李小涛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约定由其向被告出租加重钻杆45只用于打井,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以实际租赁期限结算,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只30元,结算时间为每一季度结算租金,到年底还钻具时一次结算最后租金,加重钻杆赔偿价格每只为1.85万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加重钻杆45只,运至延安市安塞县镰刀湾乡长城公司40698队所在地,但被告陕西长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此后,被告李小涛归还加重钻杆35只,尚欠10只未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租赁费299700元,租赁物赔偿费18.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5971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544411元;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长城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设备租赁协议》,也从未实际使用过原告的设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加盖的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非其印章,法定代表人王光清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为,要求对公司印章及王光清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设备租赁协议》属无效协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之起诉。
被告李小涛辩称,其作为陕西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李小涛是代理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另,《设备租赁协议》第5.3条约定的丢失钻杆赔偿标准过高,要求降低,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李小涛以陕西长城公司(乙方)名义与原告宁夏博源公司(甲方)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承租加重钻杆45只,用于打井;甲、乙双方在交接设备时应制作《设备交接清单》,甲方代表为赵勇,乙方代表为李小涛应在交接清单上签字以确认交接事实、所租赁设备的价值和设备现状等情况;租期自2013年3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以实际租赁期限结算;租赁设备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只30元;结算时间为每一季度一结算租金,到年底还钻具时一次结清最后租金;加重钻杆赔偿价格为1.85万元。被告李小涛在合同承租人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了“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小涛从陕西定边县原告工地将加重钻杆45支拉到延安市安塞县的工地,但一直未支付租金。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小涛委托他人向原告归还钻杆35只,剩余10只未归还。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小涛向陕西长城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声称“曾打着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租赁原告宁夏博源公司加重钻杆,其授权委托书公章是本人行为,陕西长城公司并不知情,其愿承担全部租赁费用,具体款项双方商量。”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致成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设备租赁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李小涛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陕西长城公司的代理行为。被告陕西长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光清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协议》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上王光清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原告及李小涛均不能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导致该项内容无法鉴定。2017年2月26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设备租赁协议》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将租赁物交付陕西长城公司在延安市安塞县工地,钻杆是用于陕西长城公司的工地,故李小涛的行为构表见代理。被告陕西长城公司认为,其从未委托过李小涛租赁原告钻杆,亦无涉案项目,且李小涛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李小涛在本案中属于无权代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小涛则认为,其借用被告陕西长城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存在挂靠关系,对此陕西长城公司是明知的,结算款亦是甲方直接付给陕西长城公司,其未从甲方领过款;鉴定结论所说的印鉴虽不是陕西长城公司备案的印鉴,但不能说明陕西长城公司对涉案协议的印章不知情,且原告交付的租赁物在延安市安塞县的工地使用,故欠付租金应当由陕西长城施工支付。因钻杆尚在,同意返还,不同意赔偿。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设备租赁协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涛以陕西长城公司名义与原告宁夏博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未取得该公司授权,且其于2015年5月20日向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经表明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陕西长城公司并不知情。《设备租赁协议》虽然加盖了陕西长城公司公章,但经鉴定,该公章不是被告工商登记备案的有效印鉴,故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应当认定为李小涛个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29.97万元之请求,因被告李小涛承认从陕西定边县原告工地将加重钻杆45只拉走的事实,对租赁费亦不持异议,故所欠租金29.97万元应当由李小涛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只钻杆损失之请求,因被告李小涛认为10只钻杆并未丢失,同意返还,故应当返还,在不能返还时,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因双方未做约定,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长城公司支付租赁费,并赔偿损失之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博源精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9.97万元,并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二、被告李小涛于上述时间向原告宁夏博源精发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加重钻杆10只。
三、驳回原告宁夏博源精发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小涛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审 判 员 曹英萍
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