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成君(绰号“老四”),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资中县。2011年6月19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成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方成君与郑达送、王谷军、王军(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县大麦屿街道兴港大厦五楼帝豪KTV内喝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方成君等人发现欠郑某送钱的被害人余某1也在该KTV内,双方因还钱问题发生争吵。郑某送打了被害人余某1一个耳光,被告人方成君、王某1、王某2也上前对被害人余某1拳打脚踢。随后,郑某送指使被告人方成君等人将被害人余某1带往本县大麦屿街道大洋宾馆对面的烧烤店。带离过程中,被告人方成君等人仍对被害人余某1拳打脚踢,并拿出匕首威胁。被害人余某1躲至路边一辆五菱车底下,但仍被带至该烧烤店。当晚23时40分许,被害人余某1答应还钱后才被释放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1的损伤为眶骨骨折、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其中眶骨骨折、鼻骨骨折、左侧耳膜穿孔均已达到轻伤程度。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方成君主动到本县公安局大麦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成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同案犯郑某送、王某1、王某2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许某、游某、金某、林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成君法制观念淡薄,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一伙在拘禁中实施殴打行为,并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成君与其他同案犯的地位、作用虽略有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依照其具体犯罪情节和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方成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成君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成君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成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敏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许秀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