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桑俊杰,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登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马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栗九林,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丽都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新区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赵勇。原审被告长葛市年丰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法定代表人桑立朋。原审被告长葛市华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法定代表人魏殿军。原审被告宋晓亮,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桑俊杰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原审被告河南丽都涂料有限公司、长葛市年丰金属有限公司、长葛市华轩实业有限公司、宋晓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2015年7月1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丽都涂料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052386.03(其中本金10963136.85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1日为89249.18元,以后罚息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约定至本息偿清时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万;判令被告长葛市华轩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年丰金属有限公司、桑俊杰、宋晓亮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7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桑俊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朱登士,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栗九林,原审被告宋晓亮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丽都涂料有限公司、长葛市年丰金属有限公司、长葛市华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河南丽都涂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载明:“受信人(甲方)河南丽都涂料有限公司,授信人(乙方)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甲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壹仟叁佰万元整,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1年,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为保证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保证人长葛市年丰金属有限公司、长葛市华轩实业有限公司、桑俊杰、宋晓亮分别与乙方签订公高保字第DB1400000081269号、公高保字第DB14000000812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DB××××273号、DB××××274《最高额担保合同》落款处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长葛市年丰金属有限公司、长葛市华轩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公高保字第DB1400000081269号、公高保字第DB14000000812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一千三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甲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保证责任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额限额;甲方承担保证期间为二年;签署合同时,乙方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已向甲方进行详细地说明和解释,双方就合同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落款处分别加盖有被告长葛市年丰金属有限公司、长葛市华轩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被告桑俊杰、宋晓亮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B××××273号、DB××××274,载明“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一千三百万元整,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甲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签署本合同时,丁方就本合同全部条款已向甲方进行详细地说明和解释,甲方对合同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落款处分别有桑俊杰、宋晓亮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丽都涂料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河南丽都涂料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购买铝塑粉,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6日(约定的首次提取日)至2015年6月6日(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到期一次还本;贷款的年利率7.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算日或结算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本合同担保方式;保证人长葛市年丰金属有限公司、长葛市华轩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乙方签订公高保字第DB1400000081269号、公高保字第DB14000000812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桑俊杰、宋晓亮分别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DB××××273号、DB××××274《最高额担保合同》,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乙方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签署合同时,乙方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已向甲方进行详细地说明和解释,双方对合同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落款处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民生银行单位借款凭证一份,显示: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河南丽都涂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整,借款起始日2014年6月6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6日,担保方式为保证;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7.8%;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借款人一栏加盖有被告河南丽都涂料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信息显示,被告河南丽都涂料有限公司已偿还本金36863.15元下,余贷款本金10963136.85元未偿还。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河南丽都涂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963136.85元未还,有民生银行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及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相印证,事实清楚,被告河南丽都涂料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体还款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丽都涂料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963136.85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在年利率7.8%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即罚息利率为11.7%,故被告河南丽都涂料有限公司应当以10963136.85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1.7%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的律师费请求,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该院酌情减为4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长葛市华轩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年丰金属有限公司、桑俊杰、宋晓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甲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故被告长葛市华轩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年丰金属有限公司、桑俊杰、宋晓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丽都涂料有限公司、长葛市华轩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年丰金属有限公司、桑俊杰、宋晓亮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丽都涂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贷款本金10963136.85元,并以10963136.85元为本金按罚息利率11.7%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丽都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律师费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长葛市华轩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年丰金属有限公司、桑俊杰、宋晓亮对本判决第一项、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3114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2114元,由被告河南丽都涂料有限公司、长葛市华轩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年丰金属有限公司、桑俊杰、宋晓亮共同负担91000元。
上诉人桑俊杰上诉称,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上诉人桑俊杰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书中关于律师费部分,原审法院支持律师费45万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答辩称,上诉人桑俊杰所述律师收费标准只是政府对律师收费的指导性意见,并不是要求律师必须按照该标准进行收费。律师事务所的收费完全可以与委托人进行协商,更何况该案中律师事务所的收费只是争议标的的5%,完全符合正常律所收费标准。原审被告宋晓亮答辩称,原审被告宋晓亮在一审未收到法院的传票,也未在上面签字,一审送达手续不合法,剥夺了原审被告宋晓亮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原审被告河南丽都涂料有限公司、长葛市年丰金属有限公司、长葛市华轩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是关于律师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在一审时已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0元,该费用有证据支持且符合合同约定。《河南省律师费收取办法》(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发布于2007年,但2014年国家发展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已规定除刑事案件、追偿劳动报酬、公益诉讼等特定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并非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案件,实行市场调节价,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委托律师事务所自愿协商支付代理费550000元,原审人民法院酌情认定为450000元,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桑俊杰上诉认为,律师费的收取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桑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献斌
审 判 员 李 静
审 判 员 张彩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张 宁 来源: